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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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煜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0、50619、55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04、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煜傑(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90號卷第273至27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家中有年邁父親及身心障礙之配偶需要照顧,覺得原審量刑稍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前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年餘即再為本案之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本案8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諱,惟因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曉諭倘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稱無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90號卷第287頁),自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惟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認為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共同被告 杜明澤 (另行判決)所發起、指揮之盜刷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非法蒐集、利用本案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本案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消費紀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各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6月【1罪】),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亦將前述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減輕規定、上訴意旨之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均納入其中,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酌加6月而已,顯屬寬厚並無過苛,更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⑵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