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33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至永安街之東向車道。適 李采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至上開地點時,劉俊明因上述疏失,遂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不慎撞及李采玲所騎機車之右側」一段,更正為「詎其於行經彰化市○○街308號前,因接獲勤務中心之通知,而欲轉向至永安街東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貿然迴轉之際,適李采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沿永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2日彰鑑字第1005603065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騎乘機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888號被告劉俊明男43歲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路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明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其於民國100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執行巡邏勤務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至永安街之東向車道。適李采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至上開地點時,劉俊明因上述疏失,遂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不慎撞及李采玲所騎機車之右側,致李采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骨折、牙齒損傷、左手肘擦傷併挫傷、右下肢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采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明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玲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而告訴人李采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路中央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足認其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