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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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被 告 鱻立方水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鱻立方水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4日
向原告申請商務白金卡並授權被告高瓊珠使用,依約被告高
瓊珠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同
意就被告高瓊珠使用前開商務卡所生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若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予
原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
告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155,634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
度申請/變更核定表、消費明細表、商務卡信用消費額度申
請書、用卡須知、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參
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
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