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莘
余柏文上列被告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莘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柏文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寶莘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余柏文隱避而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被告余柏文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審酌被告2人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參酌渠等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