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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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58號原告 李睿綾
李秀美 李美瑩 被告 林顯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內之土地,約20坪。面寬7公尺。右側邊長11公尺,左側邊長11公尺,區位如圖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李睿綾、李秀美、李美瑩所有,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未表明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8年8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土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被告林顯陽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怡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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