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坤因停車問題與駕駛計程車之告訴人 俞志彥 曾有嫌隙,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鎮○○路與陽明路口,見告訴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停在該處排班,竟基於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計程車之意思,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擊告訴人之計程車,造成該計程車左前車身凹陷受損,後照鏡毀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乙案,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