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翻車發生事故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筆錄記載,乃員警到場處理後,而對被告施以酒測等語,此外未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率爾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其行駛距離非短,並因而翻車肇事,且酒測數值非低,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非輕,亦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小康,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被告鄒進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進興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台一線甕仔雞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道路西向8.8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進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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