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炳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8月30日為警查獲前之數年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旁公園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山 」之友人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而持有之(同時收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107年8月30日1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黃炳淦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及扣案槍枝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扣案為憑。又扣案手槍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槍枝初步檢視,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略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31日警鑑槍字第132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43825號鑑定書及107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92709號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1至56頁、偵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乃繼續犯,其「行為終了時」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仍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酒駕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異,二者之犯罪類型亦無任何相關,此外被告於近5年內亦無其他犯罪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禁令,竟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本案為警查獲前尚無遭查獲有何加以擊發或持以傷人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船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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