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智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智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智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2月18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35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11月、11月、5月、4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國小旁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3月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龍東路539巷口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