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且被告個性爆躁,經常無故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幾乎每年皆因受被告毆打而住院,最近一次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原告因細故以鐵椅等器械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挫傷、頭部撕裂傷三公分、左臂血腫四公分、十三公分、六公分各一處、右臂血腫五公分、六公分各二處、左大腿血腫八公分、二○公分各一處、右大腿血腫八公分一處等傷害,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住院接受治療,同月二十四日出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業已核准在案,原告迭次遭被告毆打,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件九十年家護字第一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灣省立基隆醫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驗傷診斷書各一件、照片十六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離婚,且被告雖有毆打原告,但原告也有指使第三人人毆打被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四○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婚後遭被告迭次毆打,已達不堪同居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雖有毆打原告,但原告也有指使第三人毆打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且原告主張遭被告迭次毆打之事實,業據原告指述綦詳,復有驗傷診斷書、照片、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四○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四○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其有毆打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上開事證,原告主張遭被告迭次毆打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不需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如因細故即迭次毆打或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經常毆打原告,業據前揭說明,被告前開行為已達對原告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