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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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2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二號給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簽發、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全額給付,被告迄今尚欠原告票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票上所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該紙本票、借據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面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核原告之陳述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為「違約金」之記載,是系爭本票內容第四項記載「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條利率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條利率之二十%計付。」部分,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生民法消費借貸約定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到期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於本票上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據違約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雖受部分敗訴判決,惟本院酌量原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之比例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