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林紀酉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七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伍佰萬元券一張、號碼八五F0一九一0E、息票五─七)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四八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伍佰萬元實施假扣押,並以八十八年存字第二一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