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林紀酉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本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為八五F一二○八C,息票四之七),面額計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全字第三八七八號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前段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