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 曾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IpadAir2平版電腦壹台,准予發還曾彥龍。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曾彥龍(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之犯行,業經判決在案,且據判決主文欄所示:「曾彥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拾肆元沒收」,並未就聲請人遭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X型號手機、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各乙台宣告沒收。又上開IPhoneX型號手機、IPad平板電腦平時均僅係供聲請人日常通訊使用,並非本案之犯罪工具,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聲請人因本案所涉犯罪行為而生之犯罪所得;且聲請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9034元在案,則本件已無留存上開IPhoneX型號手機、IPad平板電腦以保全沒收程序之必要甚明。茲因聲請人擔任旅行社業務,上開IPhoneX型號手機、IPad平板電腦存有大量聲請人客戶之聯絡資料,因上開通訊設備迄今仍遭扣押,已造成聲請人聯繫客戶備受阻礙,故聲請人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祈請裁定發還聲請人遭扣案之IPhoneX型號手機、IPad平板電腦予聲請人,如蒙所請,不勝感激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扣案之IPhone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IpadAir2平版電腦壹台,係警方偵辦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羅文忠 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依法執行搜索所扣押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05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7至191頁)。然本案經羅文忠等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羅文忠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所用之物,故與本案犯罪事實在證據上並無關聯;且於聲請人曾彥龍己身所涉前開案件中,亦未認上開扣押之物係屬依法應或得沒收之物,故亦未於判決時為沒收之諭知,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故本院認上開物品已無留存或沒收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IPhone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IpadAir2平版電腦壹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肇顯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