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即被告AB000-H108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3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AB000-H108069A(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收到法院信件即本案判決書,並跟社區管理中心確認,社區管理中心係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始收受該法院信件,有電腦紀錄可查。被告係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且亦曾致電法院確認,親自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裁定,同意被告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刑事判決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刑事判決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刑事判決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12月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該判決業於108年12月9日送達至被告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居所(地址詳卷),由其受僱人即被告居所之社區管理中心管理員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被告住居所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置於原審卷宗證物袋內),是該判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前揭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計算10日,且被
告之居所為臺中市西屯區,依法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9日(星期四)屆滿。然被告遲至
108年12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見原審卷第151頁,正本置於原審卷宗證物袋內)在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對原判決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上訴駁回,自屬合法有據,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亦未檢附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