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9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梁任春蘭

訴訟代理人 梁筠瑄

被告 歐譯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榮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梁任春蘭於民國111年5月29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161巷50弄東往西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被告歐譯捷騎乘MZS-90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161巷50弄北往南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行駛,被告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梁任春蘭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再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王榮華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28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297元、工資8,731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車輛汽車保險要保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37至79、127至19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梁任春蘭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及被告歐譯捷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榮華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與王榮華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王榮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090元,當中零件費用24,360元、工資為15,73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29頁)。又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9日,已使用5年4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4,0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360÷(5+1)≒4,060】。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060元加計工資15,730元,共計19,790元(計算式:4,060+15,730=19,790)。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交岔路10公尺內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王榮華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鼓山一路161巷50弄交岔路口約4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70至77、165、183、190至191頁),足徵王榮華就系爭事故亦有於禁止停車處停車之過失,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則王榮華如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禁止停車處,縱使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身亦不會遭被告梁任春蘭之機車撞擊,是以,王榮華於禁止停車處停車之過失及被告梁任春蘭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歐譯捷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審酌三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梁任春蘭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五成之責任、被告歐譯捷應負擔三成之責任、王榮華應負擔兩成之責任,而原告既受讓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王榮華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予以扣減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832元(計算式:19,790×80%=15,832)。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28元,自無不可,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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