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77號

原告白雲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力仁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穎 律師

被告 陳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白雲天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每戶每月應繳按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計算繳付管理費(並另加計基本費用300元)、車位清潔費400元。嗣於111年6月15日經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每月管理費調升為按每坪55元計費。是依系爭房屋坪數計算,被告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1年6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210元及車位清潔費400元,共2,610元;自111年7月至111年11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630元及車位清潔費400元,共3,030元。詎被告未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累欠前開費用共計59,328元,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又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催繳住戶給付前開積欠費用所衍生之律師費用,應由該住戶負擔,故被告並須負擔本案律師費用5萬元。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大樓規約、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暨公告、管理費收繳明細、存證信函、律師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5、95至181、191至2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6018號、110年度雄小字第1566號卷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大樓管理費以建物登記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45元計算,每戶並另加收300元基本費用。嗣經系爭會議決議自111年7月起調整以每坪55元計費等情,有系爭大樓規約、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暨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165、193頁)。次查,系爭房屋每月並須繳納400元車位清潔費乙節,亦有管理費收繳明細可佐(見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6018號卷第165頁)。再查,原告自110年2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樓層面積為95.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20.02平方公尺。又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為2,283.7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254/10000等節,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第169至181頁),是系爭房屋面積共為173.19平方公尺(計算式:95.16+20.02+2,283.77×254/10000=173.1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經換算為52.39坪,是被告111年7月前每月應繳交管理費2,658元(計算式:52.39×45+300【基本費用】=2,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車位清潔費400元,共計3,058元;111年7月後每月應繳交管理費3,181元(計算式:52.39×55+300【基本費用】=3,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車位清潔費400元,共計3,581元。從而,系爭房屋自110年2月3日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51,768元(計算式:3,058÷28×26【110年2月3日至110年2月28日】+3,058×16【110年3月至111年6月】=51,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7月至111年11月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17,905元(計算式:3,581×5【111年7月至111年11月】=17,905),合計共69,673元(計算式:51,768+17,905=69,673),自應由被告給付。

 ㈢又查,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系爭大樓住戶積欠管理費所生之訴訟費用,如律師費,應由該住戶負擔(見本院卷第33至34、135至137頁)。再查,原告為催繳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支出律師費5萬元乙節,有律師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律師費,自為有理。綜上,被告共應給付119,673元(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69,673元+律師費5萬元=119,673元)予原告,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109,328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㈣末查,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4項第1款約定:系爭大樓住戶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或達5,000元以上,經催告仍未給付者,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3%計算(見本院卷第33、1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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