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83號
原告 李勝宗
被告李 昱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森賢 住澎湖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達宸 住○○市○○區○○○道0段0000號00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馬琳茱 即夏英隆之繼承人
夏宛伶 即夏英隆之繼承人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李昱錡 、陳森賢、張士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興隆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運通公司)部門主管,與原告間素有嫌隙,徐興隆主導中鋼成長輪船長即被告李汶彥、幹部及船員等人誣賴原告把油污排入海中,並由李汶彥製作不實報告書,導致原告遭中鋼運通公司解除勞務關係,原告為此向被告等人提起僞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但不能以刑事認定之結論拘束民事。況在原告任職中鋼成長輪期間遭到排擠,更可證明 李汶彦 等製作的報告書並不實在。因被告等人行為,致原告遭中鋼運通公司解職,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昱錡、陳森賢、張士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李昱錡僅具狀:原告並未說明其遭受侵害之權利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因個人因素影響中鋼成長輪正常作業及其他船員安全,伊在閱覽且知悉中鋼成長輪呈報單內容後始簽名,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主客觀犯意,且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李汶彥、鄭智鴻、顏章修、紀達宸、徐興隆、黃俊智、劉雄旭、吳讚成、馬琳茱、夏若庭、夏宛伶則以: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實在,且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9740816%2c1\"style=\"text-align:justify;display:inline;\">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惟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110年3月17日為主張被告徐興隆等人偽造文書一事至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詢問,並陳述被告徐興隆等人連署簽名讓原告工作不保等語,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48號卷第7頁),可見原告當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得起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而原告遲至112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慰撫金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