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01號

原告 臧朔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被告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華興街行駛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顏面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手掌擦挫傷、左後背擦挫傷、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其中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雖經重建手術,然之後又衍生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以上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2,209元、護膝費用2,500元、健身器材費用19,900元、看護費用10,800元、就醫交通費用5,300元、薪資損失118,06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5,150元、安全帽損失2,20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給付31,881元,原告得向被告求償914,24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2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2,209元、護膝費用2,500元、健身器材費用19,900元、看護費用10,800元、就醫交通費用5,3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5,150元及安全帽損失2,200元等節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折舊。另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部分,因每年薪資所得不同,自不得引用系爭事故前一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作為請求之依據。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2、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案件)核閱無誤。而前十字韌帶斷裂雖經重建手術,韌帶仍會較正常的前十字韌帶鬆弛,長期一般性運動後,有可能出現内側半月板破裂,原告之左膝内側半月板破裂應是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間接造成乙節,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2日醫雄民診字第1120002308號、112年2月22日醫雄民診字第1120001857號函文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足參(本院卷第201至249頁),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警卷第1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2,209元,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59、73、77至93、303、3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有據。

 2、護膝費用及健身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護膝穿戴及復建用之腳踏車健身器材居家復健,各花費2,500元及19,9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其後並衍生半月板破裂,因而進行重建手術及關節鏡半月板修補手術,確有穿戴護膝器具防護及復健之必要,而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自110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3日、自111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16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進行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關節鏡半月板修補手術,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9、73頁),則原告確因系爭傷害有請看護照護之必要,期間共計9日。又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8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

4、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包含下肢受傷之系爭傷害,自有搭車就醫之必要。依原告所提出就醫單據,其就醫共15次。又其係自住處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故原告依據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6日高市計客字第112015號函覆之計程車資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69頁),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共計5,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頁),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即屬有據。

 5、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有與舞動陽光有限公司簽約擔任游泳教學教師,有其提出之教師承攬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105頁)。然原告因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於110年9月9日進行重建手術,重建手術後半年無法從事游泳教學工作乙情,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可佐(本院卷第59、203頁),足認原告確因前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迄至重建手術後半年內均無法履行前揭契約從事游泳教學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無誤。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資料,可見其於109年8月至10月間,亦有前揭公司之薪資轉帳資料共計118,069元(本院卷第103頁)。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109年8至10月之薪資轉帳資料,其月份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手術及不宜從事游泳教學工作期間之月份大致相符,既均為從事游泳教學工作,則其於前一年度在身體未受傷之正常狀況下所得獲取之薪資報酬,自可作為計算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依據。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18,069元,自屬有據。

 6、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鴻旭機車行估價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辦機車檢驗費及行車執照費收據為佐(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審交附民卷第17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18日已使用1年1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又依前揭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維修零件費用總計21,860元,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860÷(3+1)=5,46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860-5,465)×1/3×(1+1/12)≒5,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860-5,920=15,94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監理所代辦工資350元及維修組裝工資12,94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9,230元。

⑵安全帽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損失2,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佐(本院卷第125頁),且為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1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肇致系爭傷害,造成身體傷痛,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手術而勞心費神。復參照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意見: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雖可有效改善疼痛,但仍會比未受傷之膝關節提早發生關節炎病變。一般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及半月板縫合後,膝關節強度上均較正常之原結構差,且較易斷裂,術後應盡量避免含有急轉彎動作運動(如籃球)等語(本院卷第201、203頁),亦即原告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雖已經重建、修補手術,仍有提早發生關節炎病變之可能性,且使用上須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衡以 原告自述:其目前為輔英大學學生,已簽約海軍陸戰隊儲備軍官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可佐(本院卷第63至67、313頁)。另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於小港加工區從事壓模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5頁)。復參照兩造之所得資料及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8、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31,881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銀行存摺為憑(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給付。   

9、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408,327元(醫療費用52,209元+護膝費用2,500元+健身器材費用19,900元+看護費用10,800元+就醫交通費用5,300元+薪資損失118,06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9,230元+安全帽2,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強制險保險給付31,881元=408,3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3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0月31日生效,見審交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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