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高新豐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上訴人 簡宗佑
羅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於民國104年8至12月間之line通訊往來對話紀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函文,及上訴人配合申報開工、申請鑑界,於同年12月猶要求加派人手砍伐樹木等節,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未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無意主張終止權。佐以被上訴人花費之鑑界、整地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03萬8,610元,則上訴人於同年12月7日突以未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有違誠信原則,不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催告上訴人將機具撤出系爭土地,上訴人逾期未為,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終止。又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即禁止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無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