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對甲○○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經彰化縣衛生局以105年11月29日彰衛醫字第1050043915號函,通知其自105年12月8日起,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6次共計12小時,並以106年4月25日彰衛醫字第1060014950號函再度通知甲○○自106年5月4日起,前往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分別送達予甲○○本人親自收受,及送達甲○○之戶籍地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祖母即同居人代為收受,均已合法送達,惟其接獲通知後,竟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嗣彰化縣政府於107年3月27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070101422號書函暨裁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命甲○○應自107年4月26日起,按期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書函及裁處書經送達於甲○○之戶籍地,由其祖母即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屆期仍未履行。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影本。
(三)彰化縣衛生局105年11月29日彰衛醫字第1050043915號、106年4月25日彰衛醫字第1060014950號函各1份及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2紙、彰化縣政府107年3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070101422號書函、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
(四)107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影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被告雖同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犯3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自營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