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9號聲請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啟行 相對人 余進欽 相對人 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黎俊吉 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聲請人誤寫為106年7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原債務人 張立衛 之債權,嗣債務人變更為黎俊吉,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106年5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5月21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黎俊吉。嗣債務人黎俊吉於106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480萬元,清償日期為121年11月21日,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8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往來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本院於108年10月7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9日、25日及14日分別送達於相對人及債務人,有卷附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相對人及債務人均逾期未為陳述。本件相對人余進欽、籃志文雖於108年6月3日經信託登記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然本件聲請人對該抵押物之抵押權係於信託前之106年5月24日業已設定登記在案,則依首開規定意旨,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8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魚池鄉│新興││853-9││2505│全部│余進欽、籃志│││││││││││文(公同共有│││││││││││1分之1)│└──┴───┴────┴────┴────┴────────┴─┴─────────┴──────┴──────┘※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