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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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自行車帽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係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自行車帽1個,尚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5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甲○○之母親 吳莊秀春 )外出,後將機車停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旁空地,再徒步四處閒逛,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甲○○步行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前時,見少年黃○○(91年次,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車籃內有自行車帽、雨衣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80元)放置該處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遂逕行將之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並將之騎回其停放機車之地點附近後,任意將之棄置。少年黃○○報警處理後,警方在甲○○棄置腳踏車附近,僅循獲少年黃○○所有之上開雨衣(己發還少年黃○○領回),腳踏車、自行車帽均已不知去向。
二、案經少年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之不法所得3300元(扣除後來為警方尋獲之雨衣【價值約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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