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8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宗佑
羅貞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高新豐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15,50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732元;如就反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依首揭說明,應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先、備位聲明中,訴訟標的金額較高之備位聲明為準,是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核為2,757,4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486元,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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