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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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昇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俊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鋼瓶壹個、小鋼珠貳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俊昇因聽聞友人 鐘偉 榮講述其與 黃金歷 間之糾紛,適本身心情不佳,且為替 鐘偉榮 抱不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凌晨3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黃金歷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對黃金歷所有停放於上址騎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7槍,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被擊碎、晴雨窗被擊穿、車輛右側A柱鈑金因此凹陷、掉漆(2處)(所涉毀損罪嫌部分,詳見後四所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金歷,使黃金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俊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鐘偉於偵訊中、告訴人黃金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查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4月19日函檢附之現場模擬示意圖、現場模擬影像照片53張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鋼瓶1個、小鋼珠2顆可證,應可認定。至檢察官雖以:本案被告持以射擊之槍枝有紅外線瞄準器,且經實測結果,扣案槍枝對車體破壞程度尚不及告訴人車輛受損程度等情,因認扣案槍枝並非被告持以射擊之槍枝。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槍枝可以裝瞄準器,這次射擊時有使用瞄準器,射擊後弄壞了,伊就將瞄準器丟掉,伊在警詢、偵訊中沒有誠實說,瞄準器是跟槍枝一起購買的等語,且瞄準器可以另行裝置在槍枝使用,亦有網路搜尋之維基百科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反面),再參酌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巡官蔡昇翰於偵訊中證稱:不排除扣案槍枝之破壞力會造成本案告訴人車損情形等語(見偵卷第97頁),是被告供承扣案之槍枝即為本案用以槍擊之工具,並非無據,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聽聞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持槍射擊告訴人之車輛,所為實該非難,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於犯行多所保留,未能坦白交代,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非微,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107年度斗司調字第19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學歷,工作是農夫,有祖父、祖母、父母親、哥哥、姊姊、妹妹,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鋼瓶1個、小鋼珠2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0月14日凌晨3時8分許,駕車至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被擊碎、晴雨窗被擊穿、車輛右側A柱鈑金因此凹陷、掉漆(2處),損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玻璃、晴雨窗及鈑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