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0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表人 蔡佰祿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四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臺北縣○○鄉○○○段三重橋小段一一七地號等四十五筆土地之農業用地證明書,被告乃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派員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赴現場勘查,其○○○鄉○○○段三重橋小段
一四六、一六七、一六八之一、一六九之一、一八二之八、二七五、二七五之五地號等七筆土地上有部分供建築物等設施使用,原告僅附金山鄉重和村三重橋二十四號之戶口名簿,其餘並無相關證明文件供與勘單位審查認定,被告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營陽企字第○八六八六號函核○○○鄉○○○段三重橋小段一一七地號等三十八筆土地之農業用地證明書,並說明系爭一四六地號等七筆土地部分供建築物使用,請原告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合法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送交被告,俾憑續辦認定核發事宜。嗣因原告向臺北縣金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地上建物住戶戶籍謄本,該所無法認定其利害關係,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請被告將需用情形轉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函復該所需用情形。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繕具訴願書,以不服被告擱置原告依法申請農業用地證明,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四二九號訴願決定,認被告曾定期會勘,核發其中三十八筆土地之農業用地證明,就其餘七筆土地則請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憑續辦,已針對原告之申請案有所作為,乃駁回訴願。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營陽企字第○九二六○○○九五三號函檢送臺北縣○○鄉○○○段三重橋小段一四六、一六七、一六八之一、一六九之一、一八二之
八、二七五地號等六筆土地農業用地證明書,並指明有關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上部份供棚架設施使用,並前經查處有案,請被告拆除改正後再行申辦各情。有農業用地證明申請書、會勘紀錄、農業用地證明書、被告上揭函、訴願決定書等可按。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第二次會勘,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駁回原告之訴願。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仍否准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申請案,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案,有延擱之情,不合誠信與平等原則,其行政行為不當,造成消極不作為。爰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申請臺北縣○○鄉○○○段三重橋小段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證明等情。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行政機關違背作為義務為前提,易言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經訴願程序後,得起訴請求該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起訴前,如行政機關已就原申請案,作出准駁之行政處分,已無「怠為處分」之不作為情形,此時自不得再行提起第五條第一項「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應就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所為駁回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準此,倘以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怠為處分」,違反作為義務,而提起行政爭訟,起訴前,該行政機關已就原申請案,作出准駁之行政處分,如原告仍提起第五條第一項「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對其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依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證明書,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經訴願駁回後,乃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申請臺北縣○○鄉○○○段三重橋小段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證明(其餘四十四筆土地已據核發證明在案);惟查就該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之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證明案,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訴願決定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營陽企字第○九二六○○○九五三號函復原告,指明有關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上部份供棚架設施使用,並前經查處有案(指原告擅自在該土地上新建棚架,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營陽企字第○九一○○一○七一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三千元整之罰鍰,並指定期限改善),爰請原告拆除改正後再行申辦,有各該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營陽企字第○九二六○○○九五三號函旨所示,顯已指明原告申請核發該二七五之五地號農業用地證明,因該土地部份供棚架設施使用,與規定未合,須俟拆除改正後再行申辦,該函旨已有駁回該部份申請之表示,自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否准原告就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申請農業用地證明之處分與前述因原告擅自在該土地上新建棚架,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處原告罰鍰並指定期限改善之處分,一為否准農業用地證明申請之處分,一為土地違反使用規定而裁處罰鍰並限期令改善之處分,兩者係不同之行政處分,要無重覆處分問題。另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參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以被告有「怠為處分」之不作為情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上說明,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營陽企字第○九二六○○○九五三號函否准原告就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農業用地證明之申請;原告並自承對該否准處分,已另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換言之,於本件起訴前,被告機關已就原申請案,作出准駁之行政處分,已無「怠為處分」之不作為情形,此時自不得再行提起第五條第一項「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進行本件「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揆諸上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於法未合,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依上揭規定,自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