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4行除補充:「乙○○以強行取走甲○○機車鎖匙及住處門鎖匙之方式,妨害甲○○騎駛機車及返家進入屋內之權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係因男女感情糾紛,致一時失慮,率為此次犯行,原不可輕縱,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更具狀撤回告訴之旨(惟本案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足徵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復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1)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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