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六行補充更正為「
甲○○前因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另補充:照片三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