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
783、1134、20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玖柒零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
3、1134、201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1272公克、
0.3141公克,合計淨重0.44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970公克、含空包裝袋2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扣案之顆粒2包(合計驗餘淨重0.3970公克、含空包裝袋2個),經分別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該中心民國98年6月4日、98年12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922、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該顆粒2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3、1134、2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