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原記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竟為圖自己土地排水便利,破壞被害人乙○○所有之水泥圍牆,造成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圍牆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