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永清宮」前,以「叫他人割牧草給 洪成富 (綽號『 阿牛 』)吃」等語嘲弄告訴人洪成富,兩人因而產生口角爭執,而被告甲○○預見其以手揮擊可能於爭吵中傷害他人,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用右手揮擊之方式與告訴人洪成富發生爭執,致告訴人洪成富閃避不及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頭皮、頸及臉部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成富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業與告訴人洪成富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八年度調字第四一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