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位在花蓮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於民國97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市○○路台新銀行前,交付予 葉家豪 ,再由葉家豪轉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由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年月19日晚間以電話聯繫甲○○,向甲○○佯稱係東森購物電視台業務員,因甲○○女兒網路購物時誤設定帳戶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8分左右前往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按鍵操作,匯款新臺幣2萬9千983元至乙○○上開帳戶而得逞。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通報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人葉家豪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5、4007號)及另案審理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號)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合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印鑑卡、開戶資料、客戶交易資料單查詢、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供作詐騙使用,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