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即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不宜予以免責,爰設本條;惟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得免責,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律即無介入保護之必要,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本條款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債務人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擴張其經濟活動之範圍,固無可厚非,但過度擴充信用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者,即屬本條款所稱之投機行為,因此負擔過重之債務,有可歸責性,自應不免責,以防止道德風險。判斷債務人是否過度擴充信用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者,須個案斟酌債務人之生活、收入、清償狀況及社會一般通念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不可一概而論。
二、查抗告人即債務人甲○○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經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裁准行更生程序,嗣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7號更生程序終止,轉清算程序,再經98年10月2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准行清算程序,復經99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末經99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裁定不免責(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無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現今社會一般人之通常生活而言,原審所認定之「百貨購物、服飾及美容用品、預借現金及繳納商業保險費用」等消費態樣,縱或有之,實亦無從逕認為浪費之行為。蓋百貨購物、服飾及美容用品,並非全屬高價物品,廉價物品亦頗多;又抗告人無勞保、農保、公保或軍保,所參加商業保險,其保險費並不高,應屬極為基本之保障,絕非浪費。況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現今我國國民之平均消費年支出約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在此金額範圍內,尚難以浪費論。此外,抗告人自92年10月起,僅於93年8月10日至12月14日短暫工作4個月,及95年3月起至96年5月31日離職,離職係因次子(00年0月00日生)即將出生,其餘均無工作,抗告人原計畫於次子出生照顧半年後再投入工作,惟因抗告人之母親嗣經確診罹患大腸癌,身體不適,無法代為照顧其孩子,且抗告人之孩子陸續發現耳朵有障礙,且長子有過敏及氣喘,時常要前往醫院檢查,耗費時間甚多,使抗告人無法再投入工作,並非故意不工作。再者,原裁定謂本件債務金額非鉅及抗告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等原因,故無從予以免責,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裁定誤認抗告人算計免責制度,但債務發生之時,無從知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原裁定以債權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為不免責之理由,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抗告人以前之工作收入不豐,以致必須向銀行借貸維生,現則因工作難尋,且有家庭必須照顧,亦難以工作,而卡債之利息極高,眾所周知,抗告人即係因此陷入無法清償之地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除抗告人之債務等語。
四、惟查:據抗告人自承其數年來工作期間不長、收入不豐一節,核與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卷內所附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婦嬰藥妝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各1件所示情狀大致相符。細究抗告人之工作收入,95年度受領婦嬰藥妝有限公司薪資158,400元(自95年3月2日加勞保,計10個月),96年度受領婦嬰藥妝有限公司薪資87,100元(於95年5月31日離職,計5個月),平均月薪分別為15,840元、17,420元,另自93年8月10日至93年12月14日任職於社團法人屏東縣牙醫師公會、90年3月6日至92年11月4日任職於勵勝企業有限公司,從勵勝企業有限公司離職後,除前述之外,無其他工作(非任職期間於屏東縣保育人員職業工會加勞保),可見其工作不穩定、收入微薄,目前無業。事實上,抗告人業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7號更生程序訊問中陳明其目前「收入」,僅有其配偶每月給伊1萬元。反觀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卷內所附其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交易紀錄各1份,洋洋灑灑,顯非撙節用度或勉強維生之交易形態,百貨購物、服飾及美容用品消費次數頻繁,除有勞保外,復參加多家商業保險,確有浪費之虞;且其消費支出及預借現金之數額,依其經濟能力,原無自己清償之可能性,堪認其過度擴充信用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茲抗告意旨夸言在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平均消費年支出約20萬元範圍內者,難以浪費論云云,益見其本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而恣意借款消費使用,自屬投機行為無疑。債權銀行未確實徵信而浮濫發卡鼓勵借款消費,縱有不該,亦已承擔其應收帳款變壞帳之惡果;抗告人利用債權銀行浮濫發卡之機會,恣意借款而根本無力償還,已得便宜,且可歸責於抗告人,如再予免責,實有違社會一般通念上之公平。況依抗告人就上開債權銀行所提出之交易紀錄,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卷內所附之陳述意見狀,自承其曾經找旅行社或小店家用「真刷卡假消費」來換取現金,再用換來之現金支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等語,全然不顧此累積更多之信用卡債務及高額利息,以維持信用,更可見其投機致負過重債務之情事。縱令如此,若債權人全體同意抗告人免責,抗告人仍可免責,惟上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而已,抗告意旨指摘此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有誤會。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債務金額非鉅及抗告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等原因,故無從予以免責,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該部分實係准駁更生或清算時所應審酌者),及原裁定誤認抗告人算計免責制度,但債務發生之時,無從知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等語,固非無據,但不影響上開判斷抗告人係因投機行為致負過重債務之結論,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更裁免責,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士傑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