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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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華東路交岔路口時,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舉發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11月12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西往東行駛,欲轉入花蓮市○○路,當時異議人遵行車道內行駛,行至花蓮市○○路與華東路交岔路口之際,號誌燈為紅燈,立即停止於停止線前等待綠燈右轉,於綠燈放行時右轉且車頭已駛入精美路時, 簡利展 先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路肩直行撞及異議人所駕駛曳引車右後方輪胎,經警方到場處理,認異議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主要肇因,異議人難以信服接受。依花蓮市○○路所劃設之道路為分向單線道路,並無劃設雙向同向之道路,簡利展先生有⒈行駛於路肩⒉未保持間距及未注意前方動態⒊車輛起駛未禮讓左方車先行等3項違規。原舉發單位員警遽斷異議人違規,異議人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8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華東路交岔路口於綠燈右轉時, 適簡利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車道邊線直行撞及異議人所駕駛曳引車右後方輪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以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查依異議人於警詢調查筆錄中陳述:「我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當時沿著華東路南往北行駛,並在精美路停等紅燈,我有看到B車(Q4-2210號小客車)停在我車的右前方,當該路口綠燈時,我右轉往華東路行駛(南往東),突然B車駕駛簡利展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直接從我車右後方直接撞上。」等語,核與簡利展於警詢調查筆錄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停在華東路和精美路口停等紅燈,當路口綠燈時我起步行駛,A車(指異議人駕駛之940-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從我左後方超車欲轉往華東路(南往東),與我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32頁筆錄)。由上開筆錄記載,異議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精美路與華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係停於簡利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簡利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跨於車道邊線行駛,然該車道係單線車道,簡利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在異議人右前方,應屬前方車,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則為後方車,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簡利展駕駛小客車跨越車道邊線行駛固有不當,惟簡利展駕駛之小客車既為前方車,異議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交岔路口自不得超車,縱當時簡利展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道路邊線行駛,惟異議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既係後方車輛,且為待轉彎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則,異議人既可預見簡利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前方直行,更應注意讓其前方之直行車先行。異議人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超車仍右轉,自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自不得徒以簡利展之自用小客車跨越道路邊線行駛為由,卸免自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舉發違規時、地,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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