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字第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玉簡字第49號(98年度偵字第18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98年11月起,經多次書面告誡、通知及訪視,仍無故未依規定報到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說明會,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玉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98年11月起,經多次書面告誡、通知及訪視,仍無故未依規定報到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說明會,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等事實,有本院98年度玉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之送達證書影本、執行保護管束情形訪視報告表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違反上開情節確屬重大,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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