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其居住房屋所座落之花蓮縣○里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由甲○○經法院拍賣程序而購得,故乙○○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趁甲○○與其同行友人 景凡瑜 在前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內時,站在鐵皮屋外之廣場,先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鋤頭、鐮刀各1把敲打鋁門、鋁窗,並以「你們出來,我要殺死你們」等語,恐嚇甲○○、景凡瑜,致二人心生畏懼,後乙○○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女的醜、男的不帥,在我房間內相幹(台語)」等語,貶損甲○○之名譽。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中固坦承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不愉快情事,所以情緒不佳,辱罵「女的醜、男的不帥,在我房間內相幹(台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持鋤頭、鐮刀敲打鋁門、鋁窗這件事,應該是以前敲的,而且我沒有講「你們出來,我要殺死你們」的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中均指訴:案發當時,我和景凡瑜在鐵皮屋內,而被告在鐵皮屋前面,手持鋤頭和刀把門窗撞到凹進去,說些要殺死我們的話,另外還說「女的醜、男的不帥,在我房間相幹(台語)」的話,我很害怕一直發抖,要景凡瑜報警,後來警察與救護車人員到場時,被告蹲在地上好像在剁野菜,而警察是排成一列,慢慢靠近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28至3
0頁)。證人景凡瑜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先聽到被告在外面謾罵,後來跑到窗戶外說要殺死我們的話,還拿
1把鋤頭踹門,我很害怕就用身體頂門,被告發現踹不開,又回房間拿刀砍窗戶,另外有罵「女的醜、男的不帥,在我房間內相幹(台語)」的話,我很害怕就撥手機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復互核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所載「警方到達現場時,見被告蹲於屋旁空地剁牧草餵食雞鴨,上前詢問時,被告語焉不詳,精神有異」等情狀相符(見警卷第1頁),另有鋁門鋁窗凹陷照片3張(見警卷第18至19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3頁)及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證人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等犯行。
(二)被告之輔佐人丙○○雖提出答辯狀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令被告搬出居住之房屋,並脅迫如不搬走,要叫警察將被告送去精神病院關一輩子,故被告所為乃保護自己身家財產之防衛行為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甲○○與景凡瑜沒有對我大小聲吼叫,當時他們在屋內均未說話,沒有用言語攻擊我,只有叫我不要再罵了等語(見警卷第4、8頁),又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中均陳稱:我是因為生氣才罵甲○○與景凡瑜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可知告訴人當時對於被告並未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從而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鋤頭、鐮刀敲打鋁門、鋁窗,並以「你們出來,我要殺死你們」等語恐嚇告訴人及證人,又以「女的醜、男的不帥,在我房間內相幹(台語)」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屬精神耗弱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情緒管理不佳,因土地拍賣之爭執,即藉由粗暴手段紓發情緒,且以言詞恫嚇、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鋤頭1把雖亦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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