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
丙○○冒名 楊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鋤壹支、小鏟壹支、銼刀壹支、樹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夥同丙○○(警詢及偵訊時均冒名為「楊家興」,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楊家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丙○○」)、甲○○(另行審結)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由甲○○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樹剪1支,楊家興持甲○○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鋤、小鏟各1支,乙○○持持甲○○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銼刀1支,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管理之屏東縣○○鎮○○○段560之2地號國有林地,即第2403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墨水樹1段〔長280公分,重15.1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8250元〕得手。嗣其3人扛運墨水樹離去時,為埋伏之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作案工具及贓物墨水樹1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
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甲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則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此時僅須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即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82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係冒用楊家興之名義應訊,並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冒楊家興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等情,業據證人楊家興於本院9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參照)。被告丙○○前揭捺印之指紋照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之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丙○○指紋卡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18299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參照)。足認本件警方所逮捕之人確係被告丙○○無訛。而被告丙○○於逮捕後隨即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卷第5頁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 可佐 (偵卷第17頁參照),亦堪認本件檢察官偵查起訴所指之對象應係被告丙○○其人。檢察官雖因被告丙○○冒名應訊而於起訴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楊家興」,衡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更正被告之姓名逕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乙○○、丙○○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盧偉民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 洪州玄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案物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現場勘驗(鑑識)紀錄表○○○鎮○○○段560之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3張、犯罪地點現場圖及衛星照片圖各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98年11月26日農林試恆字第098000159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12月28日屏治字第0986222008號函及其附件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乙○○、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乙○○、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
、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著有規定。核被告乙○○、 魏家宏 與本案共同被告甲○○在保安林竊盜上開墨水樹,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扣案上開樹剪、鐵鋤、小鏟、銼刀,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造型多有銳角且易於握取、運使,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所為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21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乙○○、丙○○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科刑而有接
受刑之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原非甚劣,惟於本案犯行後,另因多項犯罪受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本案被告乙○○、丙○○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墨水樹1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前揭函所示,材質甚差,屬次級品,山價僅8250元,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併科處贓額8250元2倍之罰金即16500元(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扣案之樹剪1支、鐵鋤1支、小鏟1支、銼刀1支等物均為同案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99年
9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丙○○冒名楊家興應訊等情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如前述,爰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