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卯○○共同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陶德斌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被告辰○○指定辯護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67號、98年度偵字第1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
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8、14、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14、1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卯○○與己○○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
己○○犯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編號10、11部分)或與卯○○連帶沒收(編號14、15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己○○財產抵償之(編號10、11部分)或以己○○與卯○○財產連帶抵償之(編號14、15部分),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己○○與卯○○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另新臺幣叁仟元與丁○○連帶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NO
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另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己○○連帶沒收。
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另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
辰○○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肆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7年
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28號、95年度簡字第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後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接續執行上開4月15日、6月、5月徒刑,於9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有期徒刑9月、3月、1年後經減刑為4月15日、1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經發監執行,於9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甲○○、卯○○、丁○○、子○○均明知 海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卯○○與己○○(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中編
號1至8,未據檢察官起訴,至編號14、15已起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負責販入及供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卯○○則負責接聽購毒者來電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並於收取價金後交給己○○,每完成一筆交易,卯○○可從中獲取50元至100元不等之利益,於附表編號1至8、14、1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8、14、1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寅○○、辛○○、丙○○、丑○○、庚○○,並取得寅○○等人所交付之價金及汽車(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及交易金額、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
1至8、14、15所示)。㈡甲○○與己○○(己○○共同犯附表編號9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己○○負責販入及供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則負責接聽購毒者來電及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並於收取價金後交給己○○,每完成一筆交易,甲○○可從中獲取100元之利益,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並取得丙○○所交付之價金500元。
㈢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0至1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戊○○、癸○○、丑○○(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及交易金額、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並取得戊○○等人所交付之價金。
㈣丁○○與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戊○○,並取得戊○○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
㈤子○○與己○○(己○○共同犯附表編號17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負責販入及供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子○○則負責接聽購毒者來電及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並於收取價金後交給己○○,每完成一筆交易,子○○可從中獲取不詳金額之利益,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並取得丙○○所交付之價金500元。
㈥辰○○明知試吃海洛因,將使販毒者得以瞭解販入海洛因之
品質與純度,以作為添加葡萄糖調配及訂定售價之參考,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竟貪圖可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基於幫助己○○、卯○○、甲○○、丁○○、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每隔一週至10幾日己○○販入毒品海洛因時,即前往高雄市○○區○○路「世貿行資源回收場」試吃己○○欲販賣給他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瞭解其品質與純度,辰○○以此方式先後4次(時間約於97年12月30日、98年1月16日、98年3月10日、98年4月10日當日或上開日期前幾日)試吃毒品海洛因,而幫助己○○、卯○○、甲○○、丁○○、子○○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
㈦嗣經警持拘票於98年4月28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區東路口「後勁夜市」內,拘提卯○○到案,並在卯○○身上扣得卯○○所有現金4,700元、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另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7時20分許,搜索高雄市○○區○○路上之「世貿行資源回收場」,並扣得己○○所有現金16,500元及行動電話6支,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搜索己○○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並扣得己○○所有現金427,300元、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其所有供附表編號13號販賣海洛因聯絡所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搜索甲○○位於高雄縣○○鄉○○路龍泉巷13號住處,並扣得甲○○所持有之MOTOROL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同日17時43分許,搜索子○○位於高雄市○○區○○路819之1號12樓住處,並扣得子○○所有現金18,800元、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子○○所有供附表編號17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己○○所有供附表編號
12、16號販賣海洛因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同日17時45分許,搜索辰○○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並扣得辰○○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於同日18時5分許,搜索丁○○位於高雄市○○區○○路819之1號13樓住處,並扣得丁○○所有供附表編號16號販賣海洛因聯絡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卯○○於本院99年1月28日審理時雖辯稱:警詢所述不實,那時是我毒癮發作,警方說同案被告都已經承認,帶我去廁所抽菸,教我怎麼說 云云 。惟查,被告卯○○於99年4月29日警詢中精神狀況良好,是自由意識下所做的陳述,警方沒有對被告卯○○刑求逼供等情,業經被告卯○○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24頁),其之後於同日偵訊、本院聲羈訊問時亦均未曾供述其有遭不法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見偵三卷第90至94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57號聲請羈押卷第6至8頁),則其上開所供,是否真實可信,自非無疑。再者,被告卯○○就何人對其威脅、利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知道,並表示不是問話的那個人,之後復表示不請求傳訊警察,對於錄音部分不爭執,偵訊光碟亦不請求勘驗等語(見院二卷第407頁、第440頁反面)。又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審理時當庭進行勘驗而播放被告卯○○於98年4月29日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略以:警察詢問被告卯○○年籍資料等,被告卯○○均應答正確,無答非所問等情,亦有本院98年4月29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441頁),是被告卯○○上開所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與證人辛○○等人之證述及監聽譯文等證據相符,詳後述),衡諸首揭法規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寅○○(98年4月20日)、辛○○(98年4月29日)、丙○○(98年6月8日、98年6月15日)、丑○○(98年6月18日)、戊○○(98年6月8日)、癸○○(98年6月8日)、庚○○(98年4月30日)及證人即被告甲○○(98年4月29日)、證人即被告卯○○(98年4月29日、98年8月20日)、證人即被告辰○○(98年4月29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其中證人即被告卯○○、甲○○、辰○○之證述,係就「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本件證人丙○○、丑○○、戊○○、癸○○、庚○○於警詢中就通聯對話內容、購買之物為何、時間及地點、是否完成交易等情,於警詢中陳述完整且明確,與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前後已不一致,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亦非係遭警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而取得之陳述,且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無人情壓力,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所述已有證據能力外,其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已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20、121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翻異前供而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並辯稱:我是去那邊工作,我去的時候,己○○叫我幫他接電話,賣煙及茶葉而已,我之前接電話及交付東西都不知道,他(即指丙○○)說他要買香菸,我以為他要買香菸,我只有收錢,我以為收的是香菸的錢云云;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並辯稱:編號1部分,我沒有拿毒品海洛因給寅○○,編號2、3部分我沒有拿毒品給辛○○,編號4部分我有拿2小包毒品海洛因給辛○○,跟他收1千元,但這不是販賣,是撥貨給他,我沒有賺他錢,編號5、6、7部分我都沒有交付毒品,編號8部分,我只有拿價值500元之毒品1包給丑○○,但是沒有收到錢,編號14、15部分是對方先和己○○聯絡後,己○○再聯絡我,這2次我只拿茶葉(8兩或4兩)給他,沒有拿毒品給他,他沒有拿錢給我,也沒有拿車和我換,他有開車過來但是沒有把車給我云云;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並辯稱:編號10、11部分,戊○○有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拿海洛因賣他,這兩次我應該是拿茶葉給他,編號12部分是癸○○要跟我拿1,000元七星的香菸,編號13部分,她(丑○○)是要跟我拿香菸,我賣8條七星香菸,編號14、15部分,他是有和我聯絡,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過來,編號16部分,他(戊○○)有打電話,我也有跟丁○○說,叫她拿3,000元茶葉過去。我做生意忙碌時,會跟卯○○等人說要拿香菸或茶葉給人家,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有在賣毒品云云;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並辯稱當天我沒有去,沒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戊○○云云;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並辯稱:當天我是幫卯○○接電話,我沒有見到丙○○,沒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丙○○云云;被告辰○○對上揭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訊中供稱:「(己○○叫『 輝哥 』?)對,另外在電話中我們叫他『 大仔 』」、「(你們賣幾種毒品?)他交代給我們賣的是海洛因...」、「(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手機門號是你在接購毒者購買毒品時打進來的電話?)對...」、「(你如何與己○○分帳?)一開始,是1包50元開始,後來陸續調為70、80元,他跟我說如果我被抓到,他每月會寄2,000元至3,000元給我家裡。如果我每包
100元,如果出事,他就不負責。現在我每賣1包毒品出去,他會給我100元」、「(後來他是否確實會依這樣約定給你錢?)是」、「『公司』是否就是世茂行資源回收場?)對。」、「(寅○○說他於98年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曾於德明加油站跟你買毒?)確實有賣他1包500元毒品沒錯。」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91、92頁)及於本院98年4月29日羈押訊問時坦承:我有賣毒品給辛○○、寅○○等人,寅○○的部分是我於98年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地點在德民路加油站旁邊,我有賣毒品海洛因給他,我賣1包,重量0.2公克,價值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57號卷第6、7頁),復於本院98年8月27日訊問時坦承:「(對起訴犯罪事實是否承認?)全部承認」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47頁)。
2、證人寅○○於98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並結證稱:98年
1月22日我有被查獲持有海洛因,我那天的毒品是跟綽號「陀螺」的卯○○買的。我在98年1月22日早上10點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的加油站旁,以500元跟他買1包海洛因。那天早上我用0000000000門號跟他聯絡的,且那天他是親自交給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17、1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1月22日是否在德民黃昏市場的停車場被警方查到?)是」、「(什麼案件?)海洛因,我用注射的」、「(被扣到的海洛因如何來的?)找卯○○拿的」、「(何時、何地拿的?)98年
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被查獲前約5分鐘,在黃昏市場旁的加油站」、「(那次是買多少?)500」、「(那次拿之前,如何聯絡?)用電話。手機,號碼我不知道。我用我的手機打他的手機給他。我的手機號碼現在沒有在用了,現在不記得了」、「(你剛剛說忘記手機號碼,之前在警詢有說1個號碼0000000000,是否用這隻撥打給綽號陀螺的男子?)是,就是這隻」、「(你之前在警局說陀螺的號碼是0000000000是否是這隻?)我在警局時有記得,現在忘記了」、「(剛剛這隻電話有監聽,看一下說的內容是否相同?,提示本院卷156頁)是。說的內容是這樣」、「(一罐是何意?)是500元的海洛因」、「(那天最後有無交易成功?)有,我也有交錢」等語甚詳(見院一卷第287至289頁)。
3、再者,證人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1月22日10時43分許,有與被告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56頁)。又就犯罪時間部分,被告卯○○及證人寅○○均係就約略時間予以供述及證述,故雖與上開監聽譯文所載時間有約幾分鐘之些微差異,然尚不影響彼此之一致性,且參酌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認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應係於98年1月22日10時45分許,併予敘明。
4、綜合上揭事證加以判斷,被告卯○○上開所辯:我沒有拿毒品海洛因給寅○○云云,與卷附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附表編號1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2至4部分:
1、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在持用, 小胖 (辛○○)之前是有向我購買毒品,我忘記多少次。我另一個綽號就是「陀螺」,我平日是以該0000000000門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我在幫一名綽號「輝仔」的男子販賣海洛因毒品,「輝仔」姓名為己○○等語(見警卷第116至119頁)及於偵訊中供稱:「(己○○叫『輝哥』?)對,另外在電話中我們叫他『大仔』」、「(你們賣幾種毒品?)他交代給我們賣的是海洛因...」、「(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手機門號是你在接購毒者購買毒品時打進來的電話?)對...」、「(你如何與己○○分帳?)一開始,是1包50元開始,後來陸續調為70、80元,他跟我說如果我被抓到,他每月會寄2,000元至3,000元給我家裡。如果我每包100元,如果出事,他就不負責。現在我每賣1包毒品出去,他會給我100元」、「(後來他是否確實會依這樣約定給你錢?)是」、「『公司』是否就是世茂行資源回收場?)對。」、「(辛○○都說他是『小胖』?是」、「(提示98年4月27日上午8時25分至98年
4月27日20時7分與小胖之監聽譯文,你們確實是約好,你有過去約定地點)?沒錯」、「(有無交毒品給他?)有」、「(交易的金額是如譯文中所說的價錢?)對,一樣是500元1包」、「(98年4月28日被捉這次,本來是點賣他1,500元?)對,因為我身上沒毒品,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毒品,要帶去另外一個地方拿...但還沒有來得及就被捉了」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90至94頁)及於本院98年4月29日羈押訊問時坦承:我有賣毒品給辛○○、寅○○等人,辛○○綽號應該是小胖,我在98年4月27日(應為28日之誤)下午4點多與小胖約在後勁夜市見面,原本要賣1,500元的海洛因給他,但那時候我與他見面時,我身上並沒有海洛因,所以我找小胖一起去找「輝哥」己○○拿,己○○是我老闆,所有販毒事情都是己○○指揮我去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57號卷第6、7頁),復於本院98年8月27日訊問時坦承:「(對起訴犯罪事實是否承認?)全部承認」等語(見院一卷第47頁)及於本院98年9月16日審理時坦承:附表編號4我有拿毒品海洛因2小包給他,跟他收1千元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115頁)。
2、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結證稱:「(提示98年4月27日8時25分至98年4月28日16時57分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這些內容都是你跟卯○○、 小薇 的對話?)沒錯。」、「(98年4月27日總共5通對話,你是跟他買了4次?)本來是要買4次,結果3次成功。」、「(提示98年4月27日8時25分至98年4月28日16時57分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第一次8點25分交易地點?○○○區○○街○○巷○號,以1,500元買3小包。是卯○○親自來交付的」、「(提示98年4月27日8時25分至98年4月28日16時57分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第二次交易時間11點31分?)對,也上述同一地點,以2,000元買4包。「厝」就是○○○區○○街○○巷○號,那是我乾媽的房子,目前是空屋」、「(你們通話多久後交易)通話5至10分鐘後,他就將毒品拿過來」、「(第三次17時05分、17時20分有無交易?)沒有」、「(第四次晚上20時7分交易地點?) 右昌 國小對面」、「(這次交易多少?)1,000元買
2包」、「(也是他親自交付?)這次是他在那邊吃飯,我打完電話就過去找他」、「(你都打公共電話?)對」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138、1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4月27日你和綽號陀螺的人買了幾次毒品?)約2到3次。」、「(4月27日的交易時間,地點?)一個上午、一個晚上。頭一次是早上,約9到10點」、「(如何聯絡,如何拿?)用公共電話。」、「(如何知道他有在賣海洛因?)朋友說的」、「(要買毒品都是直接打電話給卯○○?)是」、「(請庭上提示監聽譯文,本院卷第157頁,是你打電話給卯○○?)是」、「(三通都是?)是」、「(內容是說什麼?)我說的還他錢就是購買毒品」、「(重量、數量?)第一次1,500元是3包海洛因、第二次2千元是4包海洛因,第三次1千元是2包海洛因」、「(這3次卯○○都有交給你?)有」、「(偵查中有說「厝就是○○○區○○街○○巷○號」是否屬實?)對」、「(所以厝就是○○○區○○街○○巷○號?)是」等語甚詳(見院一卷第289至292頁反面)。
3、再者,證人辛○○於98年4月27日8時25分許、同日11時31分許、同日20時7分許,有與被告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57頁)。又觀上開譯文內容所載確有「我小胖...來厝收1千5啦」、「我小胖..來厝拿2千」、「B(辛○○):喂,我小胖啦,1千還你,你要來厝還是廟。A(卯○○):沒啦,你來右昌國小前面是不是軍校路,這裡不是有永和四海豆漿。B:嗯。A:它的斜對面這裡,有一間賣飯吃的,就剛好在鐵板燒對面而已,我在這裡吃飯。B:好的」等對話內容,與證人辛○○上開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證人辛○○前揭證述確非虛妄,而堪採信。
4、綜合上揭事證加以判斷,被告卯○○上開所辯:編號2、3部分沒有我沒有拿毒品給辛○○,編號4部分我有拿2小包毒品海洛因給辛○○,跟他收1千元,但這不是販賣,是撥貨給他,我沒有賺他錢云云,與卷附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有附表編號2至4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編號5、6部分:
1、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在持用。我另一個綽號就是「陀螺」,我平日是以該0000000000門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我在幫一名綽號「輝仔」的男子販賣海洛因毒品,「輝仔」姓名為己○○等語(見警卷第116至119頁)及於偵訊中供稱:「(己○○叫『輝哥』?)對,另外在電話中我們叫他『大仔』」、「(你們賣幾種毒品?)他交代給我們賣的是海洛因,他自己還有賣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手機門號是你在接購毒者購買毒品時打進來的電話?)對...」、「(你如何與己○○分帳?)一開始,是1包50元開始,後來陸續調為
70、80元,他跟我說如果我被抓到,他每月會寄2,000元至3,000元給我家裡。如果我每包100元,如果出事,他就不負責。現在我每賣1包毒品出去,他會給我100元」、「(後來他是否確實會依這樣約定給你錢?)是」、「『公司』是否就是世茂行資源回收場?)對。」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90至94頁)及於本院98年8月27日訊問時坦承:「(對起訴犯罪事實是否承認?)全部承認」等語(見院一卷第47頁)。
2、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使用的,我曾經向卯○○、 黃絮瑜 、甲○○等人購買過毒品海洛因。警方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12月30日14時42分之對話,這通是我打電話給卯○○要跟他購買毒品海洛因的對話,其中「81」算「41」的度數,是指濃度的問題,這次我跟卯○○相約在「德民黃昏市場」的停車場內,以7,000元向卯○○購得1包「41」的海洛因。又警方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4月12日14時31分之對話,這通是我打電話給卯○○要跟他購買毒品海洛因的對話,其中「保齡球館」是指「尚美保齡球館」,本來卯○○要約在右昌菜市場內交易,因為我開車,所以改在「尚美保齡球館」前交易,這次我有向卯○○以500元購得1包海洛因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
203至209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並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97年12月30日14時42分監聽譯文,這是跟陀螺買海洛因?)是」、「(你說「81」算「41」的度數,是什麼意思?)因為他們每一級數都有摻葡萄糖,數量越少,葡萄糖會摻的越多。那天跟他拿「41」一包,金額是7,000元,地點在德民黃昏市場停車場」、「(提示98年4月12日14時31分監聽譯文,這是否跟陀螺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尚美保齡球館,這次買500元」等語甚詳(見偵三卷第115、116頁)。再者,證人丙○○於97年12月30日14時42分許、98年4月12日14時31分許,分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亦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58、159頁)。
3、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7年12月30日14時42分之通話是我和「陀螺」(不知姓名,手指庭上被告卯○○)的對話,我要向他買茶葉,要拿杉林溪的冬茶,就是烏龍茶,81指半斤,41指4兩,品質比較好,度數就是烘烤的度數,41的度數是指烘培程度不同,就是烏龍茶烘到半生熟。98年4月12日14時31分之通話對象一樣是「陀螺」,菜市場裡面有一間冰店,我想是要約去吃冰,通話中所指保齡球館是尚美保齡球館,之前警詢所述是因那時稍微有口角,洗是指茶葉多浸幾次,糖是指茶葉的另一種喝法,就是烏龍茶加糖,我拿半斤要烘焙4兩的度數,4兩的度數多少我不知道云云。惟查,證人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其之前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已明顯不符。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與「陀螺」是好朋友,會聯絡約出來坐一下聊天(見院二卷第357頁),然其竟連卯○○之姓名亦無法證述(見院二卷第354頁),顯與常情相悖。再者,渠等對話內容若係購買「茶葉」,而茶葉並非不法之違禁物,又何以對話中均不敢言明?此外, 佐以 證人丙○○於97年12月17日11時36分許與0000000000號電話(該次持用人觀譯文所載應係「元仔」)之對話內容中亦提及「41」、「81」(見偵四卷第212頁),而其中「41」需7,000元,「81」需3,500元,且對話中並提及都是「原」的「東西」,要證人丙○○自己洗,證人丙○○並表示其沒有糖,怎麼「洗」等語,亦徵證人丙○○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41」是指7,000元的海洛因,「81」是指3,500元的海洛因重量是8分之1錢,「洗」是摻葡萄糖在海洛因裡再施用,「81」算「41」的度數,是因為他們每一級數都有摻葡萄糖,數量越少,葡萄糖會摻的越多等語,始與上開通話內容相符,方屬實情。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上開與其之前警詢、偵訊證述不符,並諸多悖於常情及與監聽譯文前後對話內容不符,自非可信。
4、綜合上揭事證加以判斷,堪認被告卯○○上開所辯:編號
5、6部分我都沒有交付毒品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附表編號5、6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附表編號7、8部分:
1、附表編號7、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在持用。我另一個綽號就是「陀螺」,我平日是以該0000000000門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我在幫1名綽號「輝仔」的男子販賣海洛因毒品,「輝仔」姓名為己○○等語(見警卷第116至119頁)及於偵訊中供稱:「(己○○叫『輝哥』?)對,另外在電話中我們叫他『大仔』」、「(你們賣幾種毒品?)他交代給我們賣的是海洛因...」、「(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手機門號是你在接購毒者購買毒品時打進來的電話?)對...」、「(你如何與己○○分帳?)一開始,是1包50元開始,後來陸續調為70、80元,他跟我說如果我被抓到,他每月會寄2,000元至3,000元給我家裡。如果我每包100元,如果出事,他就不負責。現在我每賣1包毒品出去,他會給我100元」、「(後來他是否確實會依這樣約定給你錢?)是」、「『公司』是否就是世茂行資源回收場?)對。」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90至94頁)及於本院98年8月27日訊問時坦承:「(對起訴犯罪事實是否承認?)全部承認」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47頁)。
2、證人丑○○於警詢中並證稱:警方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4月11日16時52分起之對話,當時我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毒品,當時是卯○○接聽的,他跟我相約○○○區○○路「慶昌加油站」對面「泡泡龍遊藝場」內交易,後來在裡面我拿500元給卯○○,卯○○給我1包海洛因毒品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256至259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你在跟卯○○對話譯文中,是否自稱是「 妹阿 」(台語)?〕是」、「(提示0000000000於98年4月10日22時16分監聽譯文,這次是否是你之前跟卯○○他們拿毒品欠錢,在尚美保齡球館是拿500元還他們?)不是,他不會讓我欠,連欠個10元,卯○○就會一直唸」、「(所以你的意思這次是卯○○當場交給你海洛因的?)是」、「(提示0000000000於98年4月11日16時52分監聽譯文,這次是否是你之前跟卯○○他們拿毒品欠錢,在慶昌加油站對面遊藝場拿500元還他們?)不是還他們欠款。這次地點是泡泡龍遊藝場,是卯○○當場交給我毒品」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36頁反面)。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0000000000這隻是誰的手機?)我的」、「(請提示98年4月10日22時16分的監聽譯文,這通是和何人通話?)就是叫陀螺(台語)的人」、「(陀螺是何人?)手指卯○○」、「(這通譯文的內容為何?)拿錢還他」、「(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拿毒品海洛因」、「(拿多少?)500元」、「(這次通話完後,在哪裡拿毒品?)在右昌的尚美保齡球館」、「(這次拿多少錢給卯○○?)500元」、「(有拿到毒品?)有」、「(請看一下98年4月11日16時52分這通,是和何人通電話?)也是陀螺」、「(這通電話中,你要向他買多少海洛因?)500元」、「(這通電話說完後在何處見面?)在右昌的一間電動玩具店見面」、「(通完電話後見面的目的為何?)要拿海洛因」、「(見面後有無拿到海洛因?)沒有」、「(請提示偵三卷第137頁,你有說「是卯○○當場交給我毒品」,有無這樣說?)應該是我說的」、「(為何剛才所說和偵查中所述不同?)就這次是有拿到毒品海洛因,也有給錢」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293、294頁)。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尚美那次有,另外那次就忘了云云,然觀證人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明確證述98年4月11日該次被告卯○○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丑○○,另佐以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8(即犯罪時間98年4月11日)部分,亦坦承有拿價值
500元之毒品1包給丑○○(僅係辯稱沒收到錢),自堪認證人丑○○所證述關於98年4月11日部分,應以被告卯○○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丑○○,且證人丑○○有交付金錢給被告卯○○部分之證述,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3、再者,證人丑○○於98年4月10日22時16分許、同年月11日16時52分許,有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60頁)。此外,佐以經檢察官提示98年4月10日22時16分、同年4月11日16時52分之監聽譯文,被告卯○○於偵訊中除辯稱:上開
2次通話均係之前「老大」(指被告己○○)讓丑○○先欠,毒品已先拿給丑○○,這2次都是丑○○拿錢來還云云(見偵三卷第134頁),就其於尚美保齡球、慶昌加油站前面之遊藝場向證人丑○○收取金錢500元等情並未加以爭執,亦不否認先後2次都有交毒品給丑○○,自堪認被告卯○○與己○○確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丑○○。至被告上開偵訊所辯該2次通話係為還錢乙節,則核與證人丑○○上開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即該2次均是卯○○當場交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丑○○不符(詳上述),自非可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7部分我都沒有交付毒品,編號8部分,我只有拿價值500元之毒品1包給丑○○,但是沒有收到錢云云,經核與證人丑○○於偵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卯○○之前偵訊中供述之情節不一致,自非可採。
4、綜合上揭事證加以判斷,堪認被告卯○○上開所辯:附表編號7部分我都沒有交付毒品,編號8部分,我只有拿價值500元之毒品1包給丑○○,但是沒有收到錢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附表編號7、8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附表編號9部分:
1、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這個月上星期的某一天,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世茂行」找他,他叫我幫忙他接0000000000電話2天,後來我才知道那支電話是要販賣毒品海洛因的,有些購毒者打這電話進來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就叫他們來「公司」,我就把毒品交給他們。我所稱之公司是,就是世貿行資源回收場。譯文中所稱「1條菸」等這些都是指1包海洛因毒品,1包海洛因毒品賣500元,己○○會給我100元,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是己○○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2
9至131頁)及於偵訊中供稱:「(你在警局所說都實在嗎?)實在」、「(你們賣幾種毒品?)海洛因而已」、「(係如何與己○○分帳?)他說我每接一通電話,他會給我100元」、「(後來他是否確實會依這樣約定給你錢?)是」、「(提示00000000000,98年4月17日11時34分、同日11時46分監聽譯文,這是你與「 大胖 子」丙○○的對話?)是」「(一條煙」是否指500元的海洛因?)是」、「(補充?)是己○○跟我說每接一通電話要給我
100元,如果人家打電話來,說東西放在垃圾桶,並叫我收錢」、「(你的意思販賣海洛因給其他人,是己○○叫你接電話的?)是。我是負責接電話,人家打來時,我跟人家說東西在垃圾桶,並收錢」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9至22頁、第1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坦承上開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不諱(見院一卷114頁、193、286反面)。
2、證人丙○○於警詢中並證稱:該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使用的。我曾經向卯○○、甲○○等人購買過毒品海洛因,關於0000000000門號於98年4月17日11時35分、11時46分之對話,這是我打0000000000電話要購買海洛因毒品的對話,但是這次是甲○○到「世茂行資源回收場」旁邊的保養廠跟我交易的,我這次以500元向甲○○購得海洛因l包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203至209頁),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98年4月17日11時34分、同年4月17日11時46分監聽譯文,這是否是跟甲○○約在保養廠買海洛因?)對方是個男的」、「(提示警卷指認照片,是否編號12這個男的?)是」、「那次是500元?是」、「『一條』就是500元的意思?是」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14頁反面),復有指認照片單1張(見偵四卷第21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17日11時35分、11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61頁,譯文上所載「0000000000」係「0000000000」之誤,附此敘明)。
3、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8年4月17日11時30分、同日11時46分是跟「和仔」通話,「和仔」沒有在法庭上,通訊目的是拿水貨香菸一條云云。然查,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與其前於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甲○○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自白所顯示之事實均不符,且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就被告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有證述並非可信之情(見上開㈢、3所述),本院自難採信。
4、綜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前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自白之供述,核與證人丙○○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有附表編號9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灼然甚明。被告甲○○事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翻異前供,並辯稱:我是去那邊工作,我去的時候,己○○叫我幫他接電話,賣煙及茶葉而已,我之前接電話及交付東西都不知道,他(即指丙○○)說他要買香菸,我以為他要買香菸,我只有收錢,我以為收的是香菸的錢云云,與卷附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所辯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㈥附表編號10、11部分:
1、附表編號10、11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申請的。我跟女友癸○○都會使用,我曾經向己○○購買過毒品海洛因。警方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1月16日19時56分之對話,經我檢視後,這通電話是我向己○○購買毒品的對話,對話中「35」是指3,500元的海洛因毒品,「半的」是指7,000元的一半,當時我跟己○○相約10分鐘後在「國軍乙○醫院」對面的中海路交易,這次我有向己○○買到1包海洛因,我不知道重量,我只知道3,500元1包,後來己○○有降價成3,000元。警方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1月16日21時8分之對話,經我檢視後,這通電話是我上述向己○○購得海洛因後,己○○打電話向我詢問所買到的毒品好不好,因為當時我不在,是我女朋友癸○○接電話的。警方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使用0000000000號於98年l月17日10時2分之對話,經我檢視後,這是我打電話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的對話。這次應該是相約
5分鐘後在「國軍乙○醫院」對面的中海路交易(地點不太能確定),但是我有以3,500元向己○○購得l包海洛因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182至185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己○○認識2、3年了,都叫他「輝哥」,我都向他買海洛因,我是使用0000000000門號,我都用這手機打給己○○。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1月16日19時56分監聽譯文,這是我與己○○的對話,我向他拿「35」意思是3,500元的海洛因1包,後來降價變成3,000元。我們約在國軍乙○醫院對面的路,應該是中海路,是他親自拿給我的。又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1月17日10時2分、同日10時26分的對話,這次也是買1包3,500元海洛因,是約在中海路,是他親自交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216頁)。另證人癸○○(戊○○之女友)於警詢中亦證稱:警方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月16日21時8分之對話,經我檢視後,那時侯我跟男朋友戊○○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而己○○打電話要給戊○○,要問戊○○回到家了沒?當時戊○○沒空接電話,由我跟己○○對話,當時我們是要向己○○購「81」的海洛因,「81」代表重量,實際重量我不太清楚,價錢為3,500元,這一次我跟戊○○有向己○○購得「81」的毒品海洛因,是由戊○○去跟己○○購買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93、194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1月16日21時8分監聽譯文,這是我與己○○的對話沒錯,是他問我東西怎麼樣,因為他打來推銷,叫我去跟他購買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218頁),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16日19時56分許、21時8分許、同月17日10時2分許、10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附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88、
189頁)。
2、被告己○○雖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編號10、11部分,戊○○有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拿海洛因賣他,這兩次我應該是拿茶葉給他云云。惟查,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1月16日19時56分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是證人戊○○向被告己○○購買「毒品」的對話,對話中「35」是指3,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半的」是指7,000元的一半,當時證人戊○○跟被告己○○並相約10分鐘後在「國軍乙○醫院」對面的中海路交易,證人戊○○有向被告己○○「買到1包海洛因」,且被告己○○有降價成3,000元,嗣後於同日晚上21時8分許,被告己○○並打電話向證人戊○○詢問所買到的毒品好不好,而由證人戊○○之女友癸○○接聽,另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l月17日10時2分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是證人戊○○打電話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的對話,這次相約在「國軍乙○醫院」對面的中海路交易,證人戊○○並有以3,500元向被告己○○購得l包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戊○○、癸○○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詳確(詳上述),並與卷附監聽譯文對話內容互核相符不悖,足證證人戊○○、癸○○前揭證述確非虛妄,而堪採信,被告己○○上開所辯,與上開卷附事證不符,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附和被告己○○所辯,而證稱:通話內容是拿茶葉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及與證人癸○○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明顯不符,且經本院詳加審閱證人戊○○、癸○○與被告己○○於98年1月16日、17日之對話內容,均無隻字提及「茶葉」,是 若渠 等對話內容若係購買「茶葉」,而茶葉並非不法之違禁物,又何以對話中均不敢言明?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1」是1斤1包,「81」是半斤1包云云(見院一卷第299頁反面),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41」是4兩,「81」是8兩云云(見院一卷第303頁反面),明顯不一致,若係約定成俗之慣用語,何以如此?是由上開事證予以觀之,自堪認證人戊○○、癸○○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購買茶葉乙節之證述,係為脫免被告己○○刑責所為不實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4、綜合上揭事證加以判斷,堪認被告己○○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附表編號10、11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㈦附表編號12部分:
1、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該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男朋友戊○○申請的,我們2人都會使用,我曾向己○○等人購買過毒品海洛因。警方提供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3月10日23時34分之對話,經我檢視後,這是我向己○○購買海洛因的對話,其中「5佰」是我之前欠己○○買毒品的錢,當時我還要跟他買「
l仟」元的海洛因毒品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192至196頁)及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你曾有向己○○買過海洛因?)有」、「(提示0000000000,98年3月10日23時34分監聽譯文,這是否有跟己○○買海洛因?)有,約15分鐘後我們約在乙○區海軍總醫院那邊交貨,我給他1,50
0元,其中500元是還之前的錢」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
113頁反面),復有0000000000門號於98年3月10日23時34分許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通聯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64頁)。
2、被告己○○雖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編號12部分是癸○○要跟我拿1,000元七星的香菸云云。
惟查,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1月16日19時56分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是證人癸○○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的對話,對話中「5佰」是證人癸○○欠被告己○○買毒品的錢,當時證人癸○○還要跟被告己○○買「1仟」元的海洛因,並於通話後約15分鐘,在乙○區海軍總醫院那邊交易完成等情,業據證人癸○○於警詢、偵訊證述詳確(詳上述),並與卷附監聽譯文對話內容載有:B(癸○○):輝哥喔。A(己○○):嗯。B:我跟你講,我們今天那個錢不太順,我們「5佰」先還給你對不對,再跟你用1支「1仟」的好嗎?就是1仟5給你。A:
哇,「1仟」的我這裡沒有呢。B:你跟人家用一下啦,不然現在這麼晚了,他們的「東西」我也吃不合,坦白講的。A:喔,好啦。B:你用的還可以啦。A:好啦,15分啦等語,互核相符不悖,足證證人癸○○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確非虛妄,而堪採信,被告己○○上開所辯,與上開卷附事證不符,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附和被告己○○所辯,而證稱:通話內容是我跟他要茶葉,1支1千就是1斤的茶葉云云。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均明顯不符,且經本院詳加審閱證人癸○○與被告己○○於98年3月10日之對話內容(見院一卷第164頁),均無隻字提及「茶葉」,是若渠等對話內容若係購買1斤「茶葉」,而茶葉並非不法之違禁物,何以對話中均不敢言明,且何以要用「1支」用語?再者,購買茶葉並無急迫性,然觀上開對話內容,證人癸○○於晚上11時34分竟仍急著向被告己○○購買「1支1千元」的東西,益證證人癸○○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是跟被告己○○買1仟元的海洛因等語,方屬真實可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購買茶葉乙節之證述,係為脫免被告己○○刑責所為不實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4、綜合上揭事證加以判斷,堪認被告己○○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附表編號13部分:
1、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該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申請的,也是我在使用,編號8男子綽號叫「輝哥」,他叫己○○,我因為購買毒品海洛因才認識己○○。我曾經向己○○、卯○○等人購買過毒品海洛因。警方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4月12日13時24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給己○○,要跟他購買3,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對話中的「查某囝仔」是指海洛因,第一通因為己○○在吃飯,他請我等一下,第二通己○○跟我相約15分鐘後在「右昌國小」正門(加昌路前)的公車站交易,因為我已經抵達公車站前,己○○還沒到,所以我打第三通給己○○問他到哪了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259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98年4月12日13時24分、同日14時22分、同日14時43分監聽譯文,這是否你跟己○○約在國小公車站牌處跟他買海洛因對話?)是。那天我跟他買3,300元」、「(他是親自交貨給你的還是找別人?他是親自拿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36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4月12日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65頁)。
2、被告己○○雖辯稱:附表編號13部分,她(丑○○)是要跟我拿香菸,我賣8條七星香菸云云。惟查,證人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8年4月12日13時24分、同日14時22分、14時43分與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是跟被告己○○購買3,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對話中的「查某囝仔」是指海洛因,第一通因為被告己○○在吃飯,被告己○○請證人丑○○等一下,第二通被告己○○跟證人丑○○相約15分鐘後在「右昌國小」正門(加昌路前)的公車站交易,因為證人丑○○已經抵達公車站前,被告己○○還沒到,所以證人丑○○打第三通給被告己○○問他到哪了,且證人丑○○當天向被告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00元,係由被告己○○親自交付等情,業經證人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在卷(見偵四卷第259頁、偵三卷第136頁反面)。又由渠等上開對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見院一卷第
165頁),證人丑○○所欲購買之物品是「查某囝仔」,並無隻字談及是購買「香菸」及購買「香菸幾條」,而「查某囝仔」是指毒品海洛因,業經證人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8年4月12日之3通對話是我與被告己○○通話,我要跟他拿七星香菸,台語「七仔」,七條3,300元,因為聽說在法庭的口供要跟警局一樣,不然會偽證,我在檢察官那邊說謊,在警詢被威脅云云。惟查,證人丑○○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警詢筆錄有依我的意思而為,沒有暴力脅迫情形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260頁),又證人丑○○於警詢中若有遭警方不法威脅而為不實證述,則衡情其理當於偵訊中立即向檢察官證述上情,並於檢察官告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處罰後,據實供述真正實情以免因虛偽證述而遭受偽證罪之刑罰,並可避免誣陷被告己○○於罪。然觀證人丑○○於偵訊中之證述,其於偵訊中仍明確證述98年4月12日有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買3,300元,且並無任何言詞證述其於警詢時有遭警察強暴、脅迫不法取供之情(見偵三卷第13
6、137頁),是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因為聽說在法庭的口供要跟警局一樣,不然會偽證,我在檢察官那邊說謊,在警詢被威脅云云,自非可信。又經本院勘驗證人丑○○於98年4月12日13時24分之對話內容,對話中證人丑○○係向對方陳述要「查某女子(台語發音)」,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361頁),是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說台語「七仔」,就是七星香菸,亦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丑○○所述購買七星香菸「7條」3,300元乙節,亦與被告己○○所辯:
她(丑○○)是要跟我拿香菸,我賣8條七星香菸云云,並不一致,若係實情,何以如此?此外,佐以被告己○○於警詢中就其與他人對話中「香菸」、「查某仔」是何意,係供述:「香菸」是指一般有人會拿到世茂資源回收廠賣給我的香菸,「查某仔」是我有計畫要到那去經營肉包店,所以我要聘請女生到那塊經營肉包攤云云(見警卷第29頁),其於98年4月30日偵訊中亦供稱:「(監聽譯文中你說「茶葉」、「500元」、「 茶某 囝仔」(台語)等是何意思?)我有開包子店,要再開一家分店,想要請女孩子云云(見偵四卷第84頁),顯見被告己○○與他人對話時,就「茶某囝仔」所述之意,並非指「香菸」。是由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自堪認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係證人丑○○為脫免被告己○○刑責所為不實證述,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4、綜合上揭事證加以判斷,被告己○○上開所辯:附表編號13部分,她是要跟我拿香菸,我賣8條七星香菸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附表編號1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㈨附表編號14、15部分:
1、附表編號14、15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卯○○於98年8月20日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甚詳在卷(見偵三卷第148至150頁,內容詳後述),並經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是先打電話給己○○說要購買海洛因毒品,但是己○○會要求我打電話給卯○○,卯○○就會以每包500元的代價賣給我海洛因l包。有時我沒錢時,我會偷中華的小貨車來向己○○換毒品,我偷到中華的小貨車之後,我就會打電話給己○○,跟他說偷到了,然後己○○會請卯○○等人到我停放車輛的地點看車號,等確定之後,卯○○就會給我1包海洛因做為交換。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的,門號000000000號是卯○○在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己○○在使用的,警方所提示的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是我以現金或車輛跟卯○○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警方所提示的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是我偷車之後打電話給己○○,要求己○○幫我處理毒品海洛因事情的內容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
6至9頁)及於偵訊中並結證稱:「(你是用車子來抵?)...我是問大仔說,如果有車子過去,是否可以向「樹仔」拿「一支」500元」、「(一支就是指一包?)對」、「(提示己000000000000之98年1月17日12時21分監聽譯文,你有拿到東西,怎麼說沒有拿到?)有,確實有拿到。一支就是一包」、「(提示己000000000000之98年1月16日13時11分監聽譯文,這次你有拿到?)本來約在黃昏市場,但他沒來,是後來在甲圍那邊跟卯○○拿到的」、「這次你是用車抵還是用消費券買?)是用車子抵」、「(一輛車可以抵幾包?)500元至1,000元」、「(你用車跟他抵毒品多久了?)過年前開始」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41、42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16日13時10分許、13時11分許、98年1月17日12時21分許、12時30分許分別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之監聽譯文2份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
166、167頁)。
2、被告己○○雖辯稱:編號14、15部分,他是有和我聯絡,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過來云云;被告卯○○辯稱:編號
14、15部分是對方先和己○○聯絡後,己○○再聯絡我,這2次我只拿茶葉(8兩或4兩)給他,沒有拿毒品給他,他沒有把錢給我,也沒有拿車和我換,他有開車過來但是沒有把車給我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卯○○於98年8月20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
(庚○○都是用車子跟你們換毒品?是」、「(提示98年
1月16日13時10、11分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
000監聽譯文,是否是這樣?)是」、「(車子先牽去黃昏市場停車場?)是,他車子先放在那邊,我去記車牌號碼,再拿1包海洛因給他」、「(你海洛因在何處給他?)車子附近」、「(他1輛車才換1包海洛因?)我只是照己○○交代去做而已」、「(提示98年1月17日12時21、30分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監聽譯文,這次也是一樣的情形?)是。1罐是指1包」等語甚詳(見偵三卷第149頁)。
⑵又證人庚○○購買毒品之過程,都是先打電話給被告己○
○說要購買海洛因毒品,但是被告己○○會要求證人打電話給卯○○,卯○○就會以每包500元的代價賣給證人庚○○海洛因l包,有時證人庚○○沒錢時,就會偷小貨車來向被告己○○換毒品,證人庚○○偷到中華的小貨車之後,就會打電話給被告己○○,跟被告己○○說偷到了,然後被告己○○會請卯○○等人到證人庚○○停放車輛的地點看車號,等確定之後,被告卯○○就會給證人庚○○
1包海洛因做為交換,且證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16日13時10分許、98年1月17日12時21分與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是證人庚○○偷車之後打電話給被告己○○,要求被告己○○幫證人庚○○處理毒品海洛因事情的內容,對話中「1支」就是指「1包」等情,並經證人庚○○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詳上述)。
⑶另由卷附渠等上開對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見院一卷第
166、167頁),與證人即被告卯○○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庚○○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不悖,足證證人即被告卯○○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庚○○前揭警詢、偵訊證述確非虛妄,而堪採信。再者,經本院詳觀渠等全部對話內容,亦無隻字提及「茶葉」,是若渠等對話內容若係交易「茶葉」,而茶葉並非不法之違禁物,何以對話中均不敢言明,且要用「1支」用語?足認被告己○○、卯○○上開所辯,均與上開卷附事證不符,均為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3、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1支是1包,有時拿香菸,有時拿茶葉。卯○○於98年1月16日、17日沒有拿海洛因給我,98年4月27日警詢不實在,卯○○不曾拿毒品給我,沒有用車抵毒品云云。惟查,證人庚○○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卯○○98年8月20日偵訊中之證述均明顯不符。又經本院詳觀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之過程,其就自己與己○○對話之內容,多表示不知道或忘記了,復就警詢為何要說謊則證稱:第一次不清楚,他們說的我不清楚云云,然證人庚○○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偵四卷第8頁),且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於簽名前有看偵訊筆錄才簽名,檢察官亦無恐嚇證人庚○○等情,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306頁反面),惟證人庚○○於偵訊中亦不曾證述係向被告己○○買「香菸」或「茶葉」,自堪認證人庚○○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4、綜合上揭事證加以判斷,被告己○○、卯○○上開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己○○、卯○○有附表編號14、15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㈩附表編號16部分:
1、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請的,我曾經向己○○購買過毒品海洛因。警方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3月11日22時16分之對話,經我檢視後,這是我打電話向己○○購買海洛因的對話,當時我們相約10分鐘後在「右昌國小」公車站前要交易,但是因為己○○在台南,所以己○○跟我說會叫丁○○來跟交易,所以當時我在公車站前拿3,500元(實際交易金額應為3,000元,此觀後述證人戊○○偵訊中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內容自明)給丁○○,丁○○拿1包海洛因毒品給我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182至186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己○○認識2、3年了,都叫他「輝哥」,我都向他買海洛因。又0000000000,98年3月11日22時16分監聽譯文,這是他叫1個女的拿給我,因為天色暗暗,看不太清楚,只知道是個女的,地點在右昌國小公車站牌,是買3,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215至
217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1日22時16分許、22時18分許分別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之監聽譯文1份(見院一卷第168頁)、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0至222頁)。
2、被告己○○雖辯稱:編號16部分,他(戊○○)有打電話,我也有跟丁○○說,叫她拿3,000元茶葉過去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天我沒有去,沒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戊○○云云。惟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1日22時16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是證人戊○○打電話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的對話,當時證人戊○○與被告己○○相約10分鐘後在「右昌國小」公車站前要交易,但是因為被告己○○在台南,所以被告己○○跟證人戊○○說會叫被告丁○○來跟證人戊○○交易,所以證人戊○○在右昌國小公車站前拿3,000元給被告丁○○,被告丁○○拿1包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戊○○等情,業經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詳上述)。又觀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1日22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通話中確有「A(己○○):喂。B(戊○○)::喂,『輝哥』喔,『 東邦 』。A:嗯,按怎?講。B:『1會』啦。A:喔。B:用比較讚的呢。A:右昌國小公車牌。B:那裡不好,那裡危險啦。A:不是,我跟你講,我人在台南,我叫你嫂子拿過去。B::台南喔。A:我人在台南,我叫我那個拿過去。B:要多久啊?A:差不多10分鐘...」等對話(見院一卷第168頁)。又被告己○○與證人戊○○結束通話後,隨即於同日22時18分許撥打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B(丁○○):喂。A(己○○):我跟妳講,差不多10分鐘,右昌國小公車牌,「 美玲 」要拿「1會」。B:好,「35的」嘛。A:對,「35的」,要跟她收3千。B:好...」等對話,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68頁)。再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6部分,亦不否認證人戊○○有打電話給他,他有打電話跟丁○○說等情(見院一卷第115頁),另佐以被告丁○○是被告己○○之女友,且經警搜索被告丁○○位於高雄市○○區○○路
819之1號13樓住處,並扣得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見警卷第222頁)及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認識己○○,我有時叫他老公或水哥等語(見警卷第55、56頁)。是由上開事證互相勾稽以觀,自堪認證人戊○○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確屬真實可信,並足認本案係證人戊○○去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因被告己○○表示人在台南,所以被告己○○撥打電話給被告丁○○表示係「美玲」(指證人戊○○之女友癸○○)要拿,並要丁○○前往右昌國小公車牌交付「35」之海洛因及收取3,000元,之後並確係由被告丁○○在右昌國小公車站前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給證人戊○○及向戊○○收取3,000元。被告己○○、丁○○上開所辯,與上開卷附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3、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8年3月11日22時16分之通話是我要向「輝哥」拿半斤茶葉,我在右昌國小的車牌前拿東西,是1個女的拿給我,我給他3,000元,不是丁○○云云。然證人戊○○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已詳如上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與其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不符,自非可信。又若係購買「茶葉」,何以不於通話中言明,更於通話中表示表示在國小公車牌前交易危險?復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10、11部分有諸多悖於常情而不可信之情形,亦經本院詳加論述如前(見上開㈥3所述),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4、綜合上揭事證加以判斷,被告己○○、丁○○上開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己○○、丁○○有附表編號16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附表編號17部分:
1、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使用的,我曾經向卯○○、 黃絮媮 、甲○○等人購買過毒品海洛因。警方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4月13日8時32分之對話,這通是我打電話給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毒品的對話,但是是1個女子接電話的,她跟我相約在「公司」交易,而「公司」是指「世茂行資源回收場」,當時我開車到資源回收場,而子○○拿l包海洛因給我,我給他500元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203至208頁)及於98年6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98年4月13日8時32分監聽譯文,這是否有購買到海洛因?是跟誰買?買多少?約在何處?)就是1個女的。接電話的女的與見到面的女的確實是同一人,我是跟她拿500元的海洛因」、「(你們都以「拿一條香菸」來表示海洛因?)是」、「(『公司』是指『世貿行回收場』?是」等語(見偵三卷第114頁反面)及於98年6月15日偵訊中證稱:「〔剛你有看過在場的被告(即子○○)?〕是」、「(她是否就是你上次出庭而指認照片編號11的女子)是。但她頭髮變捲,染頭髮,臉是一樣的」、「(此人就是你指認在回收場拿500元海洛因給你的人?)是」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26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13日8時32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69頁)。
2、被告子○○雖辯稱:當天我是幫卯○○接電話,我沒有見到丙○○,沒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丙○○云云。惟查,證人丙○○98年4月13日8時32分許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給卯○○,要跟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但是1個女子接電話的,她跟證人丙○○相約在「世茂行資源回收場」交易,當時證人丙○○開車到資源回收場,而被告子○○拿l包海洛因給證人丙○○,證人丙○○給付被告子○○
500元。又對話內容中「拿1條香菸」是表示海洛因,且接電話之女子與見到面交易的女子確實是同一人,就是被告子○○拿500元的海洛因給證人丙○○等情,業經證人丙○○於上開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詳上述)。又觀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13日8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通話確有:「A:喂。B:喂,我「大胖仔」,我拿1條菸。A:好啊,我在公司,多久到。B:我馬上到。」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69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己○○交付卯○○等人販賣的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卯○○用以接購毒者購買毒品時打進來的電話,公司就是世茂行資源回收場,甲○○、卯○○一樣是每包抽100元, 妹仔 (子○○)一包是7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91至93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亦證稱:妹仔子○○將東西藏在回收場...是妹仔子○○去藏毒品等語(見偵三卷第21、22頁);證人辰○○於偵訊中證稱:己○○賣毒品海洛因,我幫己○○試毒品,試一試如果不錯...再交給子○○等語(見偵三卷第103、104頁)。是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堪認己○○販入第一級毒品後,會交由卯○○、甲○○等人負責交付毒品給購毒者,而本案係因子○○代接卯○○用以供購毒者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且子○○當時在資源回收場內,並知悉毒品海洛因藏放地點,故該次由子○○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丙○○及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價金500元,被告子○○確有附表編號17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和1個女生通話,要買1條香菸,該女生可能是公司的會計,沒有在庭,沒有見過子○○云云,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內容,明顯不符,亦與本院上開綜合全卷事證認定之結果不符,本院自難採信。
4、綜合所述,被告子○○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有附表編號17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甲○○、卯○○、丁○○、子○○分別與己○○既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購毒者,及被告己○○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獨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購毒者,渠等主觀上均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上揭事實二、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辰○○是負責幫己○○試試看毒品的品質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己○○交代給我們賣的是海洛因,都是己○○在統籌的,辰○○他的部分只是試吃海洛因,不用錢的等語(見偵三卷第91頁)均相符。又被告己○○本身沒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以要被告辰○○幫被告己○○試吃毒品海洛因,以了解其販入之海洛因之品質好不好,如果不錯會滲入一些葡萄糖,被告己○○買進來都會要被告辰○○試試看,試吃的頻率不一定,有時1個禮拜,有時10幾天等情,業經被告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2至108頁、偵三卷第102至105頁、偵四卷第247頁),是被告辰○○上開試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使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被告己○○得以瞭解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品質與純度,以作為添加葡萄糖調配及訂定售價之參考,已對被告己○○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1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提供實質上之助力,自已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再者,被告辰○○於己○○販入毒品時予以試吃毒品海洛因之所為,才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行為,已如上述,而參酌被告辰○○上開供述試吃毒品海洛因之頻率即1個禮拜至10幾天(以有利被告辰○○之10幾天計算,但不逾20日),再觀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時間,約大致可分為4個期間即⑴97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5);⑵98年1月16日、17日、22日(附表編號1、10、11、14、15);⑶98年3月10日、11日(附表編號12、16);⑷98年4月10日至13日、17日、27日(附表編號2至4、6至9、13、17)。從而,本院認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其先後之試吃毒品次數即幫助行為,應為4次,且時間分別約於97年12月30日、98年1月16日、98年3月10日、98年4月10日當日或上開日期前幾日,併予敘明。
又就上揭事實二、㈦拘提經過及被告己○○等人經搜索及扣
案物品等事實,分別有事實二、㈦所載扣案物扣案及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份、照片4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196至201頁、第211至213頁、第215至218頁、第
220至222頁、第224至226頁、第228至230頁、第232至234頁、第236至238頁、第252至263頁)。
綜上所述,被告甲○○、卯○○、己○○、丁○○、子○○
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獨自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辰○○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卯○○、己○○、丁○○、子○○、辰○○(下稱被告甲○○等6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第4、11、11之1、17、20、25條,並於98年5月20日公佈,現已生效,是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之適用。
㈡被告甲○○等6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2千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應以被告甲○○等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等6人較為有利。
㈢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
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後新增之同條第2項規定明顯有利被告,則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亦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查,經本院詳加審核後,本案被告甲○○、卯○○、己○○、丁○○、子○○均不符上開條例修正前、後第17條規定之要件,而均無上開條例第17條之適用(被告甲○○、卯○○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均未自白犯罪,與修正後上開條例第17條第2條規定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至被告辰○○部分,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是比較新舊法後,應以適用修正後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辰○○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被告甲○○、
卯○○、己○○、丁○○、子○○部分,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甲○○、卯○○、己○○、丁○○、子○○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至被告辰○○部分,因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辰○○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編號1至8、14、15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㈡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編號14、15及犯罪事實二、㈢附表編號10至13暨犯罪事實二、㈣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至被告己○○就附表編號
1至9、17部分所涉犯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見起訴書所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㈣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㈤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二、㈥先後4次試吃毒品海洛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卯○○與己○○間就附表編號1至8、14、15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與己○○就附表編號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丁○○與己○○就附表編號1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子○○與己○○就附表編號1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卯○○、己○○、丁○○、子○○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辰○○第二次(日期約為98年
1月16日或前幾日)試吃毒品海洛因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己○○、卯○○等人犯附表編號1、10、11、14、1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第三次(日期約98年3月10日或前幾日)試吃毒品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己○○、丁○○等人犯附表編號12、1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第四次(日期約98年4月10日或前幾日)試吃毒品海洛因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己○○、卯○○、甲○○、子○○犯附表編號2至4、6至9、13、1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辰○○連同第一次之幫助行為,合計應成立4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先後有17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與本院審理結果不同,尚非可採。被告卯○○上開先後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上開先後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0至16部分)、被告辰○○先後4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5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28號、95年度簡字第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後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接續執行上開4月15日、6月、
5月徒刑,於9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開有期徒刑9月、3月、1年後經減刑為4月15日、1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經發監執行,於9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按,被告甲○○、卯○○、辰○○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於5年以內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本案被告甲○○等6人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詳見附表所載)均非鉅額,被告甲○○、丁○○、子○○販賣之對象僅1人,至被告卯○○、己○○、辰○○部分雖有多次犯行,然多為相同購毒者反覆購買施用,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即令處以被告甲○○等6人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諸被告甲○○等6人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甲○○等6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甲○○、卯○○、辰○○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辰○○並未實際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辰○○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卯○○、己○○、丁○○、子○○、辰
○○均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分別販賣海洛因給附表所示之寅○○等人以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易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另衡以被告甲○○前曾知錯迭次坦承犯行,並供述及證述全部實情,直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否認犯行,被告卯○○前於警詢、偵訊中曾知錯坦承犯行,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被告己○○、丁○○、子○○犯後均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被告辰○○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供述及證述全部實情,再參以被告己○○為本案之首腦,負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販入及提供海洛因給被告甲○○等人交付給購毒者,涉犯情節最重,被告卯○○多次參與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犯行,涉犯情節次之,其餘被告甲○○、丁○○、子○○均僅涉及1次交付第一級毒品犯行,涉犯情節相較為輕,復參以被告甲○○等6人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丁○○、子○○沒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現已緩刑期滿,被告甲○○、卯○○、辰○○則有事實欄所載前科,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6人均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略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並分別定被告卯○○、己○○、辰○○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宣告沒收等部分:㈠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己○○所有,且分別係供本案附表編號12、13、16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16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聯繫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子○○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17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參被告卯○○之供述,係置放於其女友 張正瑋 處,見警卷第117頁),且係被告卯○○所有供附表編號2至4、6至8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聯繫所用之物;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係被告卯○○所有供附表編號1、5、14、15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聯繫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卯○○與己○○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係被告己○○所有供附表編號10、11、14、15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聯繫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編號10、11部分)或連帶沒收(編號14、15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己○○財產抵償之(編號10、11部分),或以被告己○○與卯○○財產連帶抵償之(編號14、15部分)。又附表編號9、17部分,被告甲○○、子○○交易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卯○○所有,非屬被告甲○○、子○○所有,另附表編號14、15部分,庚○○用以交換海洛因之汽車既均屬竊得,則上開汽車所有權仍應屬被竊車主所有,而非被告己○○、卯○○所有,故本院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卯○○與己○○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合計13,500元),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連帶沒收之(卯○○、己○○於本案扣案之金額,合計已逾上開金額,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併諭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必要);被告甲○○與己○○就附表編號9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連帶沒收之(己○○於本案扣案之金額,合計已逾上開金額,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併諭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必要);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載),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丁○○、己○○就附表編號16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連帶沒收之(己○○於本案扣案之金額已逾上開金額,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併諭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必要);被告子○○與己○○就附表編號17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連帶沒收之(子○○、己○○於本案扣案之金額均已逾上開金額,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併諭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必要)。
㈢至其他扣案行動電話等物,經本院審閱卷內證據及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後,認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甲○○等6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關,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證人戊○○、癸○○、丙○○、丑○○、庚○○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前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至被告己○○另涉犯附表編號1至9、17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中起訴,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追訴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及現行)、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販賣之毒│交易方式│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品及價格│││├──┼────┼─────┼────┼────┼─────────────┼───────────┤│1│寅○○│98年1月22│高雄 市楠 │第一級毒│卯○○與己○○(未經起訴)│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日10時45分│ 梓區德民 │品海洛因│以事實二㈠之分工方式遂行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黃昏市場│1小包(│一級毒品之販賣以牟利。適有│陸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9│││││旁加油站│約0.2公│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克),50│動電話於98年1月22日10時4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0元│分與卯○○所持用門號098791│M卡壹張),與己○○連│││││││415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列時、地交易,由卯○○將左│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列第一級毒品交付寅○○及取│以卯○○與己○○財產連│││││││得寅○○給付之價金500元。│帶抵償之,另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2│辛○○│98年4月27│高雄市楠│第一級毒│卯○○與己○○(未經起訴)│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綽號小│日9時至10│梓區 吉昌 │品海洛因│以事實二㈠之分工方式遂行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胖)│時許│街32巷1│3小包,│一級毒品之販賣以牟利。適有│陸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9│││││號│1,500元│辛○○以00-0000000電話於98│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年4月27日8時25分許與 蔡坤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M卡壹張),與己○○連│││││││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地交易,卯○○將左列第一級│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毒品交付辛○○及取得辛○○│以卯○○與己○○財產連│││││││給付之價金1,500元。│帶抵償之,另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3│辛○○│98年4月27│高雄市楠│第一級毒│卯○○與己○○(未經起訴)│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綽號小│日11時36分│梓區吉昌│品海洛因│以事實二㈠之分工方式遂行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胖)│至41分許│街32巷1│4小包,│一級毒品之販賣以牟利。適有│陸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9│││││號│2,000元│辛○○以00-0000000電話於98│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年4月27日11時31分許與蔡坤│(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M卡壹張),與己○○連│││││││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地交易,卯○○將左列第一級│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毒品交付辛○○及取得辛○○│以卯○○與己○○財產連│││││││給付之價金2,000元。│帶抵償之,另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己○○連帶沒收。│├──┼────┼─────┼────┼────┼─────────────┼───────────┤│4│辛○○│98年4月27│高雄市楠│第一級毒│卯○○與己○○(未經起訴)│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綽號小│日20時7分│梓區右昌│品海洛因│以事實二㈠之分工方式遂行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胖)│後某時│國小對面│2小包,│一級毒品之販賣以牟利。適有│陸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9││││││1,000元│辛○○以00-0000000電話於98│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年4月27日20時7分許與蔡坤│(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M卡壹張),與己○○連│││││││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地交易,卯○○將左列第一級│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毒品交付辛○○及取得辛○○│以卯○○與己○○財產連│││││││給付之價金1,000元。│帶抵償之,另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己○○連帶沒收。│├──┼────┼─────┼────┼────┼─────────────┼───────────┤│5│丙○○(│97年12月30│高雄市楠│第一級毒│卯○○與己○○(未經起訴)│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綽號大胖│日14時42分│梓區德民│品海洛因│以事實二㈠之分工方式遂行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子)│後某時│黃昏市場│7,000元│一級毒品之販賣以牟利。適有│陸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9│││││停車場││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動電話於97年12月30日14時4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分許與卯○○所持用之門號09│M卡壹張),與己○○連│││││││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於左列時、地交易,卯○○將│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左列第一級毒品交付丙○○及│以卯○○與己○○財產連│││││││取得丙○○給付之價金7,000│帶抵償之,另扣案販賣第│││││││元。│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己○○連帶沒收。│├──┼────┼─────┼────┼────┼─────────────┼───────────┤│6│丙○○(│98年4月12│高雄市楠│第一級毒│卯○○與己○○(未經起訴)│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綽號大胖│日14時31分│梓區尚美│品海洛因│以事實二㈠之分工方式遂行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子)│後某時│保齡球館│1小包,│一級毒品之販賣以牟利。適有│陸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9││││││500元│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動電話於98年4月12日14時3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分許與卯○○門號0000000000│M卡壹張),與己○○連│││││││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地交易,卯○○將左列第一│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級毒品交付丙○○及取得余國│以卯○○與己○○財產連│││││││榮給付之價金500元。│帶抵償之,另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7│丑○○(│98年4月10│高雄市楠│第一級毒│卯○○與己○○(未經起訴)│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綽號妹阿│日22時16分│梓區尚美│品海洛因│以事實二㈠之分工方式遂行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後某時│保齡球館│1小包,│一級毒品之販賣以牟利。適有│陸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9││││││500元│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動電話於98年4月10日22時1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分許與卯○○所持用之門號09│M卡壹張),與己○○連│││││││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左列時、地交易,卯○○將左│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列第一級毒品交付丑○○及取│以卯○○與己○○財產連│││││││得丑○○給付之價金500元。│帶抵償之,另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8│丑○○(│98年4月11│高雄市楠│第一級毒│卯○○與己○○(未經起訴)│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綽號妹阿│日16時52分│ 梓區慶昌 │品海洛因│以事實二㈠之分工方式遂行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後某時│加油站對│1小包,│一級毒品之販賣以牟利。適有│陸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9│││││面遊藝場│500元│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動電話於98年4月11日16時5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分許與卯○○所持用之門號09│M卡壹張),與己○○連│││││││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於左列時、地交易,卯○○將│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左列第一級毒品交付丑○○及│以卯○○與己○○財產連│││││││取得丑○○給付之價金500元│帶抵償之,另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9│丙○○(│98年4月17│高雄市楠│第一級毒│甲○○與己○○(未經起訴)│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綽號大胖│日11時46分│梓區某汽│品海洛因│以事實二㈠之分工方式遂行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子)│許│車保養場│1小包,│一級毒品之販賣以牟利。適有│伍年貳月。扣案販賣第一││││││500元│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動電話於98年4月17日11時35│,與己○○連帶沒收。│││││││分、同日11時46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經││││││││甲○○接聽後,於左列時、地││││││││交易,甲○○將左列第一級毒││││││││品交付丙○○及取得丙○○所││││││││給付之價金500元。││├──┼────┼─────┼────┼────┼─────────────┼───────────┤│10│戊○○│98年1月16│高雄市左│第一級毒│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0時6分│營區海軍│品海洛因│動電話於98年1月16日19時56│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許│總醫院對│3,000元│分許與己○○所持用之門號09│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面中海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約10分鐘後交易),於左列時│00000000號SIM卡壹張)│││││││、地交易,己○○將左列第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級毒品交給戊○○及取得 李東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邦所給付之價金3,000元│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11│戊○○│98年1月17│高雄市左│第一級毒│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0時26分│營區海軍│品海洛因│動電話於98年1月17日10時2│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後某時│總醫院對│3,500元│分、同日10時26分許與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面中海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00000000號SIM卡壹張)│││││││交易,己○○將左列第一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品交付戊○○及取得戊○○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給付之價金3,500元。│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12│癸○○│98年3月10│高雄市左│第一級毒│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3時49分│營區海軍│品海洛因│動電話於98年3月10日23時34│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許│總醫院│1,000元│分與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行動電話聯絡(相約15分鐘後│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交易),於左列時、地交易,│75號SIM卡壹張)及販賣│││││││己○○將左列第一級毒品交付│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癸○○及取得癸○○所給付之│仟元均沒收。│││││││價金1,000元。││├──┼────┼─────┼────┼────┼─────────────┼───────────┤│13│丑○○(│98年4月12│高雄市楠│第一級毒│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綽號妹阿│日14時45分│梓區右昌│品海洛因│動電話於98年4月12日13時24│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許│國小公車│3,300元│分、14時22分、14時43分許與│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壹│││││站牌││己○○門號0000000000號之SA│支(序號00000000000000│││││││MSUNG廠牌行動電話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最後1通己○○表示再2分鐘│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就到了),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己○○將左列第一級毒品交│元均沒收。│││││││付丑○○及取得丑○○所給付││││││││之價金3,300元。││││││││││││││││││├──┼────┼─────┼────┼────┼─────────────┼───────────┤│14│庚○○│98年1月16│高雄市楠│第一級毒│卯○○與己○○以事實二㈠之│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日13時16分│梓區德民│品海洛因│分工方式遂行第一級毒品之販│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許│黃昏市場│1包│賣以牟利。適有庚○○以門號│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停車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雄縣甲││1月16日13時10分許與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10號、0000000000號SIM│││││││絡,欲以竊得之不詳車號汽車│卡各壹張),與卯○○連│││││││換取海洛因,己○○隨即以上│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3時11│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分許聯絡卯○○之門號098791│以己○○與卯○○財產連│││││││4159號行動電話,通知卯○○│帶抵償之。│││││││約5分鐘後,於庚○○將汽車│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交付時,以1包海洛因與林政│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憲交易,庚○○與卯○○先約│陸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9│││││││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明黃昏市場│00000000號、0000000000│││││││停車場,由庚○○將汽車交付│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後,嗣又相約於高雄縣甲圍,│號0000000000號、098791│││││││由卯○○將左列第一級毒品交│4159號SIM卡各壹張),│││││││給庚○○。│與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己○○與蔡││││││││坤樹財產連帶抵償之。│├──┼────┼─────┼────┼────┼─────────────┼───────────┤│15│庚○○│98年1月17│高雄市楠│第一級毒│卯○○與己○○以事實二㈠之│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日12時30分│梓區德民│品海洛因│分工方式遂行第一級毒品之販│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後某時│黃昏市場│1包│賣以牟利。適因己○○以門號│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停車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於98年1月17日12時21分許聯│10號、0000000000號SIM│││││││絡,庚○○於通話中表示欲以│卡各壹張),與卯○○連│││││││竊得之不詳車號汽車換取海洛│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因,己○○即以上開門號行動│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電話於同日12時30分許聯絡蔡│以己○○與卯○○財產連│││││││坤樹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帶抵償之。│││││││電話,通知卯○○於庚○○將│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汽車交付時,以1包海洛因與│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庚○○交易,於左列時、地,│陸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9│││││││庚○○將偷來之汽車交付蔡坤│00000000號、0000000000│││││││樹,卯○○並將左列第一級毒│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品交付庚○○。│號0000000000號、098791││││││││4159號SIM卡各壹張),││││││││與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己○○與蔡││││││││坤樹財產連帶抵償之。│├──┼────┼─────┼────┼────┼─────────────┼───────────┤│16│戊○○│98年3月11│高雄市楠│第一級毒│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日22時28分│梓區右昌│品海洛因│動電話於98年3月11日22時16│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貳││││許│國小公車│3,000元│分許與己○○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站牌││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己○○即│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2│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時18分許聯絡丁○○門號0960│)及NOKIA行動電話壹支│││││││741494號NOKIA廠牌之行動電│(序號000000000000000│││││││話,通知丁○○約10分鐘後交│,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易,於左列時、地,丁○○將│M卡壹張)均沒收,扣案│││││││左列第一級毒品交付戊○○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取得戊○○給付之價金3,000│幣叁仟元,與丁○○連帶│││││││元。│沒收。││││││││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7││││││││176475號SIM卡壹張)及││││││││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己○○連帶沒收││││││││。│├──┼────┼─────┼────┼────┼─────────────┼───────────┤│17│丙○○(│98年4月13│高雄市楠│第一級毒│子○○與己○○(未經起訴)│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綽號大胖│日8時32分│梓區德民│品海洛因│以事實二㈤分工方式遂行第一│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子)│許│路「世貿│1包│級毒品之販賣以牟利。適有余│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行資源回│500元│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收場」││電話於98年4月13日8時32分│新臺幣伍佰元,與己○○│││││││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連帶沒收。│││││││電話,經子○○接聽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子○○將左列││││││││第一級毒品交給丙○○及取得││││││││丙○○給付之價金5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