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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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4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鄉○○路龍泉巷13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住所,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籌得具保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具保後定隨傳隨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聲請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嫌固屬重大,惟被告甲○○僅涉犯上開罪名1次,並就其所犯上開罪名業已供明及坦承不諱,復無證人或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能擔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鄉○○路龍泉巷13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