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所指違規車輛即福特(FORD)ESCAPE休旅車上所掛9102-PN號車牌,雖原屬異議人甲○○所有紳寶(SAAB)93型2,000cc轎車所掛車牌,惟異議人上開紳寶轎車(含車牌),早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日期之前,業經異議人典當予新竹市○○路○段○○號「華泰當舖」,並將該車(含車牌)留置在上開當鋪,此後異議人未再使用該車及車牌,且因未能正常繳息亦無力回贖,該車遂遭當鋪流當。異議人已非上開流當車輛之所有人,且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均非異議人所為,顯係他人將上開流當車輛之車牌取下,改掛另1部福特休旅車上而為各該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逕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均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任職於址設新竹縣之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故,實際居住在新竹縣內等情,有上開公司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卷第60頁)。本件聲明異議之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異議人居住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2日),及受理聲明異議之本院在途期間日數(4日),即合計6日之在途期間。又異議人係於民國99年2月12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親自收受如附表所示處分之送達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79-83頁)。其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20日,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算,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應以99年3月10日為期間之末日。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已於99年3月5日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為憑(同上卷第1頁),其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以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在於責任歸屬之釐清,若處罰客體已有錯誤,即無適用之餘地。亦即受處罰人於違規發生前,如已非汽車所有人,則舉發機關以其為所有人逕行舉發,已屬有誤,即無由苛令該遭錯罰之人,負有先行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遭轉嫁處罰之責。縱受處罰人逾應到案期限而未檢具事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仍應依職權衡酌處罰對象是否有誤,尚不得逕予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
3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9號交通事件裁定均同此見解)。又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故前開法條所指「汽車所有人」,並非按形式上之車籍登錄車主資料為據,而須由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開懸掛牌號9102-PN號車牌之車輛,確有如附表編號7、8、9所示汽車行經國道收費站時,在車內未裝設E通機之狀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及編號1、2、3、4、
5、6、10所示汽車行經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未裝設E通機而未扣款成功,經通知補繳通行費而未於期限內補繳之違規事實,經警依上開車牌號碼之登記情形,對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業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調取各該案件之採證照片、舉發違規通知單(即罰單)及裁決書核閱無誤(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卷第68-83、93-113
、244-26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登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紳寶(SAAB)廠牌、排氣量1,998cc、灰色轎式汽車等情,業經本院查閱車籍資料確認無誤,並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91、57頁)。而觀諸各該案件採證照片所示(同上卷第245、248、252、260、262、264、267、268頁),本件違規車輛雖亦懸掛牌號9102-PN號車牌,卻係福特(FORD)廠牌、深色休旅車,顯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而係將異議人上開紳寶轎車之車牌取下,改掛在福特休旅車上而行駛甚明。又異議人雖前為車號0000-00號紳寶轎車之登記車主,惟其已於97年1月14日將前開汽車交予華泰當舖收當,且因異議人未依約回贖,復未持續繳息順延質當,致前開汽車於98年2月11日流當,再由華泰當舖於同日讓渡(轉售)予「張元科」各節,亦有華泰當舖當票影本、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汽車讓渡書影本、本院99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3月1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47、146、188、190、148、149、191頁)。則自華泰當舖收當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含車牌,下同)之時起,異議人顯已不再占有使用該車,亦無從出借他人使用,嗣該自小客車流當後,異議人更因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已喪失對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因未為車籍變更登記而生影響。易言之,異議人自97年1月14日起即已喪失占有使用或出借上開自小客車之權利,且至遲自98年2月11日起,已非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車輛,既非異議人原有之自小客車(紳寶轎車),而係懸掛該車牌照之另1部福特休旅車,且各該違規時間,均已在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流當以後,異議人已非上開自小客車及其車牌之所有人,更非駕駛人,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或第27條第
1項所定之處罰對象,員警以異議人為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及原處分機關進而對異議人予以裁罰,俱屬有誤,自不得苛求異議人負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車輛係私自改掛異議人原有之9102-PN號車牌而行駛,且異議人於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已非上開自用小客車(或車牌)之所有權人,又無證據足證異議人確係原處分所指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逕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均有未合,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予撤銷,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裁決時間及案號│時間│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所處罰鍰││號├───────┤│││││││本院案號││││││├─┼───────┼─────┼────┼──────┼──────┼────┤│1│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08│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7時50分│站北上(│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FP040866號││第10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未申裝戶行駛│││││99年度交聲字第│││電子收費車道│││││549號│││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2│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08│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08時35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AQ092835號││第12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未申裝戶行駛│││││99年度交聲字第│││電子收費車道│││││550號│││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3│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29│楊梅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2時26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BP040448號││第8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未申裝戶行駛│││││99年度交聲字第│││電子收費車道│││││551號│││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4│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05│造橋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1時18分│站北上(│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BQ026579號││第7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未申裝戶行駛│││││99年度交聲字第│││電子收費車道│││││552號│││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5│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05│造橋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07時53分│站南下(│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BQ026576號││第8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未申裝戶行駛│││││99年度交聲字第│││電子收費車道│││││553號│││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6│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03│后里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09時13分│站北上(│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CQ022040號││第7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未申裝戶行駛│││││99年度交聲字第│││電子收費車道│││││554號│││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7│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03│后里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09時13分│站北上(│,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CQ021662號││第7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未申│││││555號│││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8│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03│造橋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09時38分│站北上(│,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BQ026220號││第7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未申│││││556號│││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03│楊梅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12時24分│站北上(│,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ZBP039427號││第7車道│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依標誌指示過│││││99年度交聲字第│││站繳費(未申│││││557號│││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10│99年02月12日旗│98年06月03│造橋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監違字第裁85-│日09時38分│站北上(│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ZBQ026552號││第7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未申裝戶行駛│││││99年度交聲字第│││電子收費車道│││││558號│││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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