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賴文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瑄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2,280元(計算式:22,780-500=22,28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㈡、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