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劉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1月28
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
12.75%計算,若有1期未如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併計違約金;被告自93年5月6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