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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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

上訴人 吳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吳辰祐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陳述,證人 林峻億 (共同正犯,另案審理)、 柯志凱 (告訴人)、 余侑家 (另案共犯)等人之證述,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銀行交易明細等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其持林峻億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含告訴人遭詐欺匯付之款項),並依指示交由林峻億轉交綽號「 小胖 」(下稱「小胖」)之不詳成年人,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提領贓款及層轉而為一般洗錢等分工,仍決意共同透過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由上訴人依指示持林峻億之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柯志凱匯付後轉匯至林峻億帳戶之贓款,並層轉予其他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何以有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就本案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具支配關聯,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等論據(見原判決第3至5頁)。關於上訴人曾於民國108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日論處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參與本件犯行時,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自知之甚明。 佐以 ,上訴人提領本案贓款前1小時內,甫另搭載余侑家前往銀行,將林峻億之提款卡交由余侑家提領新臺幣50萬元;余侑家亦稱:其參與之另案犯罪,亦由上訴人交付多張提款卡、告以密碼,指示其提領款項後交予上訴人等語;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上訴人明知仍決意參與並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件贓款提領、層轉犯行;原判決亦詳予論述。並針對上訴人所辯不知情各詞,如何無可採取,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3至5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林峻億之說詞,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指。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本件除林峻億之證述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推論即予論處,欠缺前提事實,又未說明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無可採,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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