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劉梁雅玉梁雅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已約明由
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
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
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立貸款約定書,借款期
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12
%計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6年1
月24日止,尚欠本金103,2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3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
並簽立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10
月13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12.88%計息,應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6年1月23日止,尚欠本金166,
0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消費映
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後利息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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