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
上訴人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 律師
上訴人 陳志謙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3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冠銘、陳志謙(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黃冠銘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陳志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陳志謙犯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其因犯罪獲取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既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6頁);佐以陳志謙於原審並未爭執其事,僅 陳明 願意繳回該犯罪所得各情(見原審卷第297至300頁),亦無不合。陳志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該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泛言其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豈會不願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是否為陳志謙所不知或另有其他事由,原審未詳加調查,即以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已就上訴人2人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說明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6頁)。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黃冠銘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已陳明黃冠銘倘若履行和解條件,則允由法院酌減其刑之意見,仍未予酌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陳志謙泛言原判決僅以本件犯行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等空泛事由,不予酌減,有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無非係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否等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案件或同案被告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黃冠銘泛言原判決之量刑,較之同類案件,顯屬苛重,況其犯罪僅屬未遂,亦無犯罪所得,且已賠償告訴人60萬元,相較於同案被告陳志謙而言,2人之涉案情節及履行和解條件與否各情,均有不同,但原判決量刑僅差距有期徒刑10月,又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有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陳志謙泛言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犯罪情狀輕微,原判決未從輕量刑,亦有違誤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