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治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治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治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二罪為相同犯罪類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見本院卷第39、41、43、4
5、47、49至50頁之本院送達證書、戶役資料查詢、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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