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治凱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4
7號、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治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邱治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第13行所載之「0000000000號」,則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
二、補充「被告邱治凱於112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丙○○、丁○○(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門號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門號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自身所有之本件門號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申設電支帳戶之驗證門號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網路通訊及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本件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提供本件門號而獲得之報酬即新臺幣2,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447號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被告邱治凱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治凱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且其前於108年間即曾因出售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新北地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作為網路驗證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某處之遠傳電信門市,以申辦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甫申辦完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邱治凱並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持以做為註冊電支帳戶之驗證門號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本案門號註冊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轉入帳戶中。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治凱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某處之遠傳電信門市,以申辦1支門號2,000元之代價,將其甫申辦完成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與他人,並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金額,轉至附表編號1所示轉入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丁○○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金額,轉至附表編號2所示轉入帳戶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於111年3月18日申辦之事實。5甲帳戶之開戶資料、發送驗證碼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1、本案門號遭持以做為註冊甲帳戶之驗證門號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金額,轉入甲帳戶之事實。6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本案門號遭持以做為註冊乙帳戶之驗證門號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金額,轉入乙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丙○○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金額,轉至附表編號1所示轉入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丁○○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金額,轉至附表編號2所示轉入帳戶之事實。9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7979號起訴書各1份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出售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新北地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應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作為網路驗證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取得之2,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江祐丞
乙○○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偵查案號1丙○○111年5月11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借貸找張經理」、「Customerservice3」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丙○○,佯稱:可至「合庫貸申貸」網站申辦貸款,然須先繳費始能申辦云云。⑴111年5月11日19時37分許⑵111年5月11日21時28分許⑴3萬元⑵2萬5,000元甲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3447號2丁○○111年4月8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專員」、「會計」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佯稱:可向「永立分期」申辦貸款,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111年4月8日18時40分許3萬元乙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