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治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47號、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網路驗證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遠傳電信門市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甫申辦完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24)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員,並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㈠嗣該詐騙之人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持以做為註冊電支帳戶之驗證門號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本案門號註冊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轉入帳戶中。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該詐騙之人取得0000000000門號後,申請註冊取得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雯婷 」、「Onlineservice」)向丁○○佯稱:支付保證金以申請貸款云云,施以詐術手段,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13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丙帳戶。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函請併辦。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及原審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17334卷第51頁、53447卷第81-82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
70、80頁)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告訴人乙○○、丙○○、丁○○於警詢之指述,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發送驗證碼紀錄與交易明細各1份、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以佐憑,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門號,使詐騙人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乙○○、丙○○、丁○○(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見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門號與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甚詳(偵17334卷第51頁)。是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門號之行為,使詐騙人員得以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門號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然本院考量被告先前係觸犯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另於依刑法第57條審酌之,避免重複評價。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20號函請本院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丁○○部分),與起訴之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已如上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尚有裁判上一罪
之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20號函請本院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恣意將
自己所申請使用之電信門號交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申設電支帳戶之驗證門號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網路通訊及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本件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兼衡被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僅為幫助行為,及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交付之門號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但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㈢被告提供本件門號而獲得之報酬即新臺幣2,000元,業據於
偵查中供承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偵查起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函請提起上訴及檢察官黃筵銘函請併辦,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偵查案號1乙○○111年5月11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借貸找張經理」、「Customerservice3」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佯稱:可至「合庫貸申貸」網站申辦貸款,然須先繳費始能申辦云云。⑴111年5月11日19時37分許⑵111年5月11日21時28分許⑴3萬元⑵2萬5,000元甲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3447號2丙○○111年4月8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專員」、「會計」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丙○○,佯稱:可向「永立分期」申辦貸款,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111年4月8日18時40分許3萬元乙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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