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448號聲請人 游曜聰 相對人 張又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暨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雖有撕裂情形,惟經檢視系爭本票外觀,未完全分裂為兩部分,且均具備本票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尚未達毀損無法辨視其內容情形,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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