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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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原告 孟玥竹 訴訟代理人 劉榮靈 被告 曾麟泉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張瑋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6萬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後為2次變更及追加,而最終於112年8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1702元,及其中226萬9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5萬75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係就原請求賠償項目中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為擴張請求金額,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月31日晚間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水源區水源路外側慢車道,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水源路之快車道,被告於至水源路與富陽路交叉路口欲右轉富陽路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慢車道再行右轉,貿然自快車道右轉,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足部、肩膀挫傷、尾椎挫傷等傷害。原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有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251萬1702元,個別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5671元。
⒉看護費用48萬元。
⒊因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4萬3005元。
⒋自系爭侵權行為發生起算24個月期間,原告均因受傷而無法
工作,請求依111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2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0萬6000元。
⒌原告傷勢雖經長期治療及復健仍未減緩,至今仍遺存多數疼
痛,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依經驗法則後續仍受有至少有3年之工作能力減損,請求依111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36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後為86萬7026元。
⒍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嚴重,至今仍有多處關節疼痛,需
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且家庭、社交活動均受影響,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1702元,及其中226萬94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5萬75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5671元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看
護費48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並無受他人照料之必要,請求鈞院駁回原告請求。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萬3005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於110年間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清芙中醫診所部分不爭執,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被告爭執。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均認為原告之傷勢應無重大致無法工作之情形,請求鈞院駁回原告請求。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鈞院依法酌給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31日晚間9時21分許騎乘系
爭機車在臺中市水源區水源路外側慢車道,因當時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慢車道再行右轉,而貿然自快車道右轉欲駛入富陽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側踝部、足部、肩膀挫傷、尾椎挫傷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自堪認為真,而原告既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如上身體健康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踝部、足部、肩膀挫傷、尾椎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67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給付此醫療費用15671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受傷,受傷期間長達12個月均需有專人看護,而實際上原告受傷至今均需家人照顧及協助日常生活,因此所支出看護費用以1個月4萬元計算共計48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豐原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79頁),均未見有何醫師建議原告就所受傷勢必須受專人照護必要等內容,又經本院函詢豐原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該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1205號函覆稱「病歷記載以病人主訴為主,無他人照料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依上開事證可認定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踝部、足部、肩膀挫傷、尾椎挫傷等傷害,並無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稱其為治療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進行復健,自住
家往返豐原醫院,於110年就診次數56次、111年就診次數127次,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計程費率表計算,住家往返豐原醫院每次計程車費為235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4萬3005元之計程車交通費用【計算式:235元×(56+127)=43005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僅不爭執原告主張110年至豐原醫院看診56次部分,其餘部分爭執等語。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至豐原醫院就診次數127次之證
據為原告所提出之該院111年12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傷勢為「右膝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髖部挫傷、肩膀擦傷、踝部挫傷」,而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同院110年11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關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尾椎挫傷」,有上開證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頁),因上開二記載之傷勢部位及傷勢情形並不全然相同,而原告所主張於111年間至豐原醫院進行復健治療127次,其所治療之傷勢是否為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實屬有疑。再者,本院函詢豐原醫院關於原告就其「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關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尾椎挫傷」之傷害,後續有無透過復健或其他治療而痊癒之可能,後續所需之復健或治療時間為多久等語,該院則於112年10月16日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1205號函覆稱「復健治療以減輕疼痛為主」(見本院卷第16
1、167頁),則由此函覆內容實無從證明原告就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於110年1月31日所受傷害,有於111年間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以回復原有身體健康功能、狀態之必要。
⑶是以,原告就其於111年至豐原醫院就診次數127次部分,未
能證明確實有至醫院就診治療之必要,復被告僅對於原告於110年間至豐原醫院就診次數56次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於1萬3160元(計算式:235元×56次=131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而無法工作,無法工作期間自
事發之110年1月31日起至今,前2年期間請求被告賠償依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60萬6000元;又主張後續因原告持續接受復建仍無法工作至少3年,再請求依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為標準,期間3年,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86萬7026元等語。被告則答辯認原告之傷勢無重大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不應准許等語。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豐原醫院110年11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固記載:「病患於110年01月31日至本院急診,110年02月18日至110年11月26日於本院門診治療。病患至今仍遺存左髖關節疼痛、左踝疼痛及左肩疼痛,無法勝任原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惟本院就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函詢該院原告就上開所示受傷情形有無「建議休養,暫時不宜工作」之必要,該院則於112年10月16日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1205號函覆稱「㈠病歷記載以病人主訴為主,無他人照料之必要。㈡復健治療以減輕疼痛為主。㈢工作能力以病患自我認定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7頁),並未函覆表示原告就受傷情形有須休養之必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關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尾椎挫傷」,均屬擦挫傷型態受傷,衡情尚無達影響手腳等肢體行動能力、活動機能程度,則綜據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有須一定時間休養而無法工作之程度或其勞動能力因此受減損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之減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身體及健康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關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尾椎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須多次至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無業,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及考量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2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不公開證物袋),認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其金額應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883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萬5671元+交通費用1萬3160元+慰撫金9萬元=11萬88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就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就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均已於起訴時列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範圍內,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7頁),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1萬8831元,並請求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萬8831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尚不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聲明25萬755元,經本院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就該裁判費應列為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就該擴張請求部分,為原告主張111年之127次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而就該部分本院認原告請求無理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昱翔法官潘怡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秋明